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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19号(2)

2007年11月14日,农行澄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澄江锦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390220070003036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07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4日止,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800万元,担保的内容为农行澄江支行与澄江锦业公司之间因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形成的债权等内容。2007年12月28日,澄江县房产管理局为该合同附件编号为NO:53902200700030362的《房地产抵押清单》,填发了编号为澄房2007他字第9100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

2008年5月14日,农行澄江支行作为承兑人与作为申请人的澄江锦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澄)农银承字NO:53201200800000955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符合下列内容的承兑汇票,内容包括出票人为澄江锦业公司,收款人为云南省澄江县阳宗镇磷矿厂,付款行为农行澄江支行,汇票号码为01122199-01122206,汇票金额为8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5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08年11月14日;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05%计算,在承兑人同意承兑时一次付清;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不需通知申请人和另签借款合同;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澄江锦业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汇票内容,以出票人的身份分别开具了编号为01122201、01122203、01122205、01122206,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2008年11月17日,农行澄江支行出具的《或有资产垫款通知单》表明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6日。2009年5月5日,农行澄江支行向澄江锦业公司发出(澄)农银催通字(2009)第001号《银行承兑汇票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到2009年3月20日止,澄江锦业公司仍欠农行澄江支行银行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15970288.79元,利息814608.93元,债务已逾期,澄江锦业公司已构成违约,要求澄江锦业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所附清单中注明,编号为53201200800000955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期为2008年11月14日,尚欠金额7970288.79元,利息490977.78元。同日,澄江锦业公司签收了该通知书。

农行澄江支行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利息计算表显示,截至2009年9月20日,编号为53201200800000955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期为2008年11月14日,贷款余额7968497.6元,表外应收利息1284274.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澄江锦业公司2010年3月11日偿还农行澄江支行该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7071880元;2010年3月26日偿还农行澄江支行该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896601.79元。就此,农行澄江支行2010年4月2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其为澄江锦业公司垫付的该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已全部清偿,并认为澄江锦业公司仅欠其该笔垫款利息1284274.9元(利息结算至2009年9月20日)。

2009年10月24日,农行澄江支行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受托人办理本案的民事诉讼代理,委托费为人民币336200元。

农行澄江支行起诉要求:1、澄江锦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968497.6元及结算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4885526.99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澄江锦业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拍卖或变卖后优先清偿其的本息;3、澄江锦业公司承担其支付的代理费336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利息问题;二是律师代理费问题。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六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无异议,但是澄江锦业公司因农行澄江支行仅提交了其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利息结果而对该结果存疑。农行澄江支行就六笔借款的利息计算结果的举证虽有瑕疵,但这符合当前银行系统的利息计算模式。澄江锦业公司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证实,原审法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且按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如农行澄江支行利息计算有误,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反映并由其进行查处。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虽然约定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不需通知申请人和另签借款合同。但是,这一约定不能等同于银行承兑汇票的垫付票款性质转变为贷款,只是表明出现该情形时的处理方法是按逾期贷款方式处理,要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并未改变因银行承兑汇票垫付票款形成债务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表明了对于银行承兑汇票的垫付票款的具体处理方法。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笔垫付票款是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造成,其计息方式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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