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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19号(3)

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农行澄江支行委托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办理本案并约定委托费为人民币336200元。但本案中农行澄江支行没有提交该笔费用已实际给付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如该笔费用确实发生,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澄江锦业公司应予承担。现农行澄江支行不能举证证实该笔费用已经给付,对该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农行澄江支行与澄江锦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严格履行。澄江锦业公司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向农行澄江支行申请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但在汇票到期后,澄江锦业公司却未能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农行澄江支行为其垫付款项,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澄江锦业公司应当向农行澄江支行归还尚欠的垫款本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自汇票到期日起支付该款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现澄江锦业公司已归还了垫款本金,故其只应支付拖欠该垫款期间形成的利息。在澄江锦业公司无力归还该垫款利息时,抵押权人即农行澄江支行对为该垫款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由澄江锦业公司偿还农行澄江支行借款本金3800万元及利息3601252.09元(利息算至2009年9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编号为(澄)农银借字NO:53101200700004698、NO:53101200700004988、NO:53101200700005062、NO:53101200700005243、NO:53101200800000657、NO:53101200800002192六份《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率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澄江锦业公司不履行前条规定义务时,农行澄江支行可对编号为(澄)农银高抵字NO:5390620070000027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抵押物清单》确定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由澄江锦业公司支付农行澄江支行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产生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284274.9元(利息算至2009年9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3月11日期间本金以人民币7968497.6元计,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26日的本金以人民币896601.79元计);4、澄江锦业公司不履行前条规定义务时,农行澄江支行可对编号为5390220070003036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房地产抵押清单》确定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驳回农行澄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1和3条规定的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751元,由农行澄江支行负担1956元,澄江锦业公司负担29579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澄江锦业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澄江锦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9)玉中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第3项,改判为“由澄江锦业公司支付农行澄江支行逾期贷款利息人民币479209.51元(利息算至2009年9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照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根据双方《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不需要通知申请人和另签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所拖欠的7968497.6元已经从垫付票款性质转作逾期贷款,不应当适用《支付结算办法》第91条规定的计息方式(每日万分之五),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结息。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并不能等同于垫付票款性质转变为贷款,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按原审法院作此认定的逻辑,则双方当事人根本无须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中作出上述约定,只需约定发生承兑人垫付票款后适用《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计息即可。2、《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对垫付票款的性质转为逾期贷款和利息标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即为有效。原审法院擅自确定的该笔贷款的利息标准及利息数额,不仅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而且侵害了合同订立的自由和自愿原则,应当依法予以纠正。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第六条第2项所指的“有关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规定的,自2004年1月1日起,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二点一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4、《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属于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向不特定的申请人提供的一种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即使本案中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也应当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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