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19号(4)
农行澄江支行答辩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所拖欠的7968497.6元垫付票款性质没有改变,因银行电脑系统没有专门“垫付票款”所列项目,结合其具有借贷性质,故银行电脑系统都将垫付票款直接归入逾期贷款项目中管理,双方约定“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只是表明垫付票款归入逾期贷款项目中管理。故,双方约定“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是按《支付结算办法》第91条规定的垫付票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针对澄江锦业公司所提出的银行电脑系统生成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催收通知书的本金7970288.79元与起诉的本金7968497.6元数额不一致问题,农行澄江支行辩称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借款人账户有钱银行可划收,由于银行是按季结息,2009年9月20日是银行的结息时间,期间已划收了部分,故起诉时本金才发生变化。经二审庭审查明:农行澄江支行所称上述事实与《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和农行澄江支行提交的电脑系统生成的下发催收通知书时和起诉时之间时间段内的本金和利息数额变动情形相一致,且澄江锦业公司上诉状和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起诉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本金是7968497.6元,故二审确定本案所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本金是7968497.6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拖欠的本金7968497.6元是否应按《支付结算办法》第91条规定的垫付票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在银行发生的各项业务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利率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为统一准则进行处理,银行承兑汇票,都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各银行电脑操作系统可能不同,但都是各银行总行依据相关规定和规则设计出来的,每一笔银行业务的发生均是依据相关手续来处理。农行澄江支行辩称的,银行相关的工作人员无法更改银行系统,每一笔业务的发生均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并由电脑生成统一的本金及计收逾期利息的说法与现实银行的业务操作实际状况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澄江锦业公司主张,农行澄江支行银行电脑系统计算数据错误,但却没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而且,澄江锦业公司若对由银行电脑系统生成的,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91条规定的垫付票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利率有异议,也应在2009年5月5日澄江锦业公司签收(澄)农银催通字(2009)第001号《银行承兑汇票逾期催收通知书》时提出。本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属于农行澄江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向澄江锦业公司提供的一种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但同时也规定了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结合银行用电脑操作业务是一种现实生活中普遍通常的做法,以及银行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为统一准则进行业务往来处理和计算相应本金和利息的情况,再考虑本案澄江锦业公司2009年5月5日已签收农行澄江支行的(澄)农银催通字(2009)第001号《银行承兑汇票逾期催收通知书》,其中包含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拖欠的本金7968497.6元以及相应依据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出的利息490977.78元的事实,本院确认《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拖欠的本金7968497.6元应按《支付结算办法》第91条规定的垫付票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澄江锦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751元,由农行澄江支行负担1956元,澄江锦业公司负担29579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澄江锦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8元,由澄江锦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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