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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0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强,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献坤,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环,女,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红,女,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琼,女,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奎,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桂祥,男,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家利,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永东,男,汉族,重庆市合川市人。

委托代理人朱启松,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江旭斌,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明强与被上诉人张晓环、刘佳红、洪琼、罗桂祥和陈永东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昭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明强的委托代理人马献坤,张晓环、刘佳红和洪琼的委托代理人邓奎,罗桂祥的委托代理人谭家利,陈永东的委托代理人朱启松和江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为:2004年12月12日起,张晓环、刘佳红、洪琼和陈永东合伙经营威信县水井坎煤矿。2006年3月18日,陈永东在没有张晓环、刘佳红、洪琼同意的情况下,单独与罗桂祥签订了《威信县水井坎煤矿财产转让合同》,并于同年4月13日正式移交给罗桂祥生产经营。罗桂祥支付了转让款174万元。2008年4月张晓环、刘佳红、洪琼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陈永东与罗桂祥签订的《威信县水井坎煤矿财产转让合同》无效。2008年6月7日,罗桂祥代表威信县水井坎煤矿与李明强代表威信县坪头煤矿签订了《协议》,约定:根据相关煤矿整合政策,关闭威信县水井坎煤矿,保留威信县坪头煤矿,保留井和关闭井均属双方共同资产。2008年11月18日,罗桂祥代表威信县水井坎煤矿与李明强代表威信县坪头煤矿签订了《煤矿整合协议》,约定:威信县坪头煤矿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入整合的新矿井,占入股股份的30%,威信县水井坎煤矿以800万元的价格转入整合后的新矿井,占入股股份的20%,新投入2000万元占50%股份,新投入的技改资金根据双方的资金投入分配股份,威信县坪头煤矿为整合后的主体矿井。2008年7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昭中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张晓环、刘佳红、洪琼与陈永东属威信县水井坎煤矿的合伙人,并判决:2006年3月18日,陈永东与罗桂祥签订的《威信县水井坎煤矿财产转让合同》无效;由罗桂祥返还陈永东、张晓环、刘佳红、洪琼所有的威信县水井坎煤矿,由陈永东返还罗桂祥的转让款17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因陈永东与罗桂祥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以(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2008)昭中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的终审判决。就生效的判决张晓环、刘佳红、洪琼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昭中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罗桂祥经营的威信县水井坎煤矿强制交付给张晓环、刘佳红、洪琼和陈永东。因威信县水井坎煤矿和威信县坪头煤矿现处于整合阶段,威信县水井坎煤矿已被关闭。

张晓环、刘佳红、洪琼起诉要求:1、确认罗桂祥和李明强之间2008年6月7日和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和《煤矿整合协议》无效;2、判令由罗桂祥和李明强连带赔偿张晓环、刘佳红、洪琼经济损失2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罗桂祥与李明强在分别签订《协议》和《煤矿整合协议》时,就第三人陈永东将威信县水井坎煤矿处分给罗桂祥是否合法的问题,张晓环、刘佳红、洪琼已向原审法院起诉,在没有法院生效判决最终确认之前,罗桂祥对威信县水井坎煤矿的取得尚处于待定状态,权利不明确,罗桂祥不能将威信县水井坎煤矿再行处分。并且(2008)昭中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和(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陈永东转让威信县水井坎煤矿给罗桂祥已属无效,罗桂祥不能对威信县水井坎煤矿进行处分。煤炭资源属于不动产,对其进行开采,必须向国家有关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威信县水井坎煤矿与威信县坪头煤矿虽然处于整合阶段,但李明强没有证据能证明两煤矿整合后依照法律规定已经在相关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所提供的《煤炭资源整合方案》只能证明政府相关部门要求煤矿如何整合的方案,并不当然证明整合煤矿已经向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因此,李明强认为应适用善意取得的理由,不予采信。就威信县水井坎煤矿与威信县坪头煤矿整合的相关协议,应由威信县水井坎煤矿的全体权利人即张晓环、刘佳红、洪琼和陈永东与威信县坪头煤矿进行签订。罗桂祥在诉讼期间,与李明强签订《协议》和《煤矿整合协议》侵害了威信县水井坎煤矿的真正权利人即张晓环、刘佳红、洪琼和陈永东的合法权益,事后也未得到追认。罗桂祥与李明强于2008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和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煤矿整合协议》应属无效。张晓环、刘佳红、洪琼请求判令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10万元,因无依据证实,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罗桂祥与李明强于2008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和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煤矿整合协议》无效;2、驳回张晓环、刘佳红、洪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张晓环、刘佳红、洪琼共同承担11800,罗桂祥承担5900元,李明强承担5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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