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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09号(3)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是:本案所涉两煤矿的整合正在进行中,县、市两级政府相关整合批准手续已完成,目前正在省国土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过程中。

2010年8月31日李明强向本院提交张晓环、刘佳红2009年12月31日的签订的《自愿退伙承诺书》复印件两份。张晓环、刘佳红、洪琼否认该两份复印件的合法性和关联性。罗桂祥、陈永东提供质证意见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一方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法庭释明李明强也未按法庭要求时间期限内就该两份复印件来源的合法性予以证实;而且,张晓环、刘佳红、洪琼又不予认可,故仅凭该两份复印件无法证明退伙的事实。另一方面,两份《自愿退伙承诺书》形成时间是2009年12月31日,这是在一审已立案受理的2009年12月28日之后,而张晓环、刘佳红在此时间以后一直参与本案诉讼,这也与她们已退伙的事实主张相悖,故上诉人所称张晓环、刘佳红在一审程序启动前就已退出合伙,不能作为一审原告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针对罗桂祥答辩中称原审判决引用了(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我方已申请再审且正式受理,建议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因罗桂祥未按照二审庭审中要求提交相关再审受理证据材料,故二审庭审中向各方当事人释明: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作为生效判决,未经依法撤销之前,其认定的事实具有既判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李明强是否善意取得了煤矿的采矿权;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3、诉讼费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的规定,本案煤矿采矿权转让依法应经过省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批才能生效,经二审查明本案所涉两煤矿的整合变更批准手续目前正在省国土部门办理过程中,故李明强关于已善意取得了煤矿采矿权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对(2008)昭中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后才有了(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及其执行,这一案件中的被告是陈永东和罗桂祥;诉讼请求是确认陈永东和罗桂祥签订的《威信县水井坎煤矿财产转让合同》无效等。与本案被告是罗桂祥和李明强,诉讼请求是确认罗桂祥和李明强签订的《协议》无效等方面存在不同,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原审中存在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形,由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决定并无不当。

另,罗桂祥、陈永东答辩所述争议煤矿是陈永东的个人独资企业,陈永东将煤矿转让给罗桂祥是经张晓环、刘佳红、洪琼同意等问题,如前所述已在生效的(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中予以了审理和裁判;且因罗桂祥、陈永东均未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李明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张晓环、刘佳红、洪琼共同承担11800,罗桂祥承担5900元,李明强承担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明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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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龚 睿

代理审判员 黎泰军

代理审判员 杨 宏

二 O 一 O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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