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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0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津县庙嘴煤矿。住所地:昭通市盐津县庙坝乡麻柳村庙嘴社。

法定代表人高嘉临,业主。

委托代理人牟成源,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王金平,男,汉族,四川省屏山县新安镇解吉村人。

委托代理人翁光发,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盐津县庙嘴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平煤矿采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昭中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盐津县庙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牟成源、被上诉人王金平的委托代理人翁光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盐津县庙嘴煤矿和王金平口头协议将盐津县庙嘴煤矿2号井主井下山工作面采掘工程承包给王金平采掘,2009年4月5日双方签订《盐津县庙嘴煤矿二号井主下山采掘工程协议书》,约定正常情况下王金平应保证每月生产原煤5000车,按80元/车的单价计算工资;掘进工程款按600元/米的单价计算;每月30日结账,次月15日付款;盐津县庙嘴煤矿提供所需的电费、轨道、矿车、坑木、主电缆。盐津县庙嘴煤矿负责采购炸材,其费用根据王金平实际领用数量在采掘工程款中扣除;出现安全事故一千元以下由王金平负责,一千元以上王金平承担10%等方面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并未对何种标准为“正常生产”以及具体的违约责任承担等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王金平随即组织工人进场并购买相关设备等陆续进行施工,因出现停工待料、工资未及时兑现、发生工伤事故等原因致采掘工作进展迟缓,2009年12月初,盐津县庙嘴煤矿在未与王金平解除协议也未对王金平承包的采掘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协议,并另行组织他人对二号井主井下山工作面进行施工,12月23日,王金平将接手的设备及自己新购的材料交到盐津县庙嘴煤矿仓库后正式退出矿区。王金平退出时已支付其工人工资及新购置的材料(价值20451元)共计308774.28元,盐津县庙嘴煤矿已付工程款为175360元,杂工工资31855元,尚欠45250元。王金平承包采掘期间,工人龚XX工伤各项赔偿费用为166450.42元。王金平原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判令盐津县庙嘴煤矿赔偿经济损失1382024.2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定性,双方签订的是《盐津县庙嘴煤矿二号井主下山采掘工程协议书》,从签订协议的主体上看,王金平具有煤矿矿长资格和煤矿安全资格,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的能力,盐津县庙嘴煤矿也是合法的采矿权主体,双方约定的是煤矿采掘工作而不是承包经营,王金平向盐津县庙嘴煤矿履行的是交付成果而不是交纳承包费,王金平在施工过程中是通过自己的技术独立完成,与盐津县庙嘴煤矿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双方作为平等主体间签订的煤矿采掘承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定性应为煤矿采掘工程合同纠纷,盐津县庙嘴煤矿认为应是劳动争议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并实际履行后,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盐津县庙嘴煤矿未按合同法规定的要求解除合同也未进行结算即让王金平退出,并让其他人进场施工,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王金平不要求继续履行协议而要求解除合同,结合本案实际也不可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盐津县庙嘴煤矿未经解除协议即单方终止了协议的履行,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情形,因此王金平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协议解除后,盐津县庙嘴煤矿应当首先对欠款45250元进行支付,对盐津县庙嘴煤矿违反约定而致王金平利益受到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王金平已付出的款额为308774.28元,扣除盐津县庙嘴煤矿已支付和应当支付的252465元后仍然亏损56309.28元,是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盐津县庙嘴煤矿应予赔偿,对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王金平主张按每月3000车,每车30元的利润计算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基本正常履行义务的2009年8至10月份三个月王金平的生产及收益情况,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由盐津县庙嘴煤矿支付王金平预期可获利益150000元。对于王金平承包采掘期间,工人龚XX工伤各项赔偿费用为166450.42元,按协议约定王金平应承担10%为16645.04元,应当扣除。对于盐津县庙嘴煤矿请求抵扣的30000元,因盐津县庙嘴煤矿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金平领取30000元,至于陈XX个人是否与王金平之间有经济往来,当事人可另案解决。对王金平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解除王金平与盐津县庙嘴煤矿2009年4月5日签订《盐津县庙嘴煤矿二号井主下山采掘工程协议书》。二、由盐津县庙嘴煤矿向王金平支付欠款45250元,赔偿因违约给王金平造成的损失56309.28元,预期可获利益损失15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51559.28元,扣除王金平应当支付的龚XX工伤赔偿款16645.04元后为234914.24元,由盐津县庙嘴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王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38元,由王金平负担14308元,盐津县庙嘴煤矿负担2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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