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08号(2)
原审宣判后,盐津县庙嘴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本案定性不当。原审判决误将本案定性为“采掘工程合同纠纷”是错误的,由于以承包方式采矿是被禁止的,即便认为系采矿承包合同,依法也属无效。原审判决错误认为“王金平施工过程中是通过自己的技术独立完成”,王金平的矿长资格和安全管理资格只是其可以被雇佣为煤矿管理人员的资格,原审认定本案合同是交付工作成果获取报酬,这恰是劳动合同中计件付酬的劳动工资给付方式,未经劳动争议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因王金平疏于管理,以致产量、安全等方面达不到要求,致使矿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所以矿方与王金平解除合同并不违约。加之双方所签合同是无效合同,就根本谈不上违约。矿方在解除合同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对王金平的工资进行了结算,2009年11月、12月盐津县庙嘴煤矿应付王金平班组49760元,扣除王金平已预支3万元,还应付工资为19760元,再扣除王金平依约应当承担的龚XX工伤赔款16645元,实际欠付的工资应为3115元。三、本案性质无论如何认定,都不存在亏损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四、原审认定15万元期待利益缺乏依据,因为产量受诸多因素制约,原审根据王金平产量较高的月份来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金平的起诉。
王金平书面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王金平对原审认定的全案事实无异议。盐津县庙嘴煤矿对如下事实持有异议:1、协议签订后,王金平是在盐津县庙嘴煤矿的指挥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工程进展迟缓的原因除了原审认定的工资未及时兑现、发生工伤事故外,漏述了王金平的责任,如其组织工人数量不够、缺乏特种作业人员等;3、原审认定盐津县庙嘴煤矿没有解除王金平的协议不当,其已经通知王金平解除双方的协议;4、原审认定盐津县庙嘴煤矿未对王金平承包的采掘工程结算不当,实质上其同王金平之间每月均进行了结算;5、原审认定盐津县庙嘴煤矿已付工程款中漏算了其代王金平支付的炸材款4515元。对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原审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及其效力如何认定?2、盐津县庙嘴煤矿是否应承担向王金平赔偿的义务,如应承担,数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及其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盐津县庙嘴煤矿主张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由于其明确表示除了《盐津县庙嘴煤矿二号井主下山采掘工程协议书》,并没有另行签订有关聘任王金平的劳务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并不存在隶属关系,盐津县庙嘴煤矿有关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另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盐津县庙嘴煤矿二号井主下山采掘工程协议书》看,合同目的是为组织采掘施工一事,合同的实际履行是由王金平负责组织施工所需工人并支付工人工资,王金平还实际购买了部分施工设备、设施,其生产出的煤矿归盐津县庙嘴煤矿所有,盐津县庙嘴煤矿依据生产出煤矿数量向王金平结算支付款项,尽管双方合同中约定该款项为“工资”,由于该款项的计算依据为煤矿数量和工程掘进米数,本院认为该款项的性质应为工程款。综合以上情况来看,王金平提供劳务,劳动成果归属盐津县庙嘴煤矿所有,并依据向盐津县庙嘴煤矿提供的劳动成果获取对价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应为采掘工程的承包关系,其中并不涉及采矿权的转让,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非法转让采矿权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盐津县庙嘴煤矿有关合同性质及其效力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盐津县庙嘴煤矿是否应承担向王金平赔偿的义务,如应承担,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判断盐津县庙嘴煤矿是否应承担向王金平赔偿的义务,首先应明确合同履行过程中谁违约。盐津县庙嘴煤矿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除了原审认定的盐津县庙嘴煤矿未能及时支付工资以及其单方终止合同等情形,还出现了王金平组织工人数量不够,以及缺乏特种作业人员等情形,由此导致王金平生产的煤矿产量不够,所以王金平存在违约情形。本院认为,盐津县庙嘴煤矿并无相应的证据对王金平存在组织工人数量不够、缺乏特种作业人员等违约情形加以证明。至于王金平的煤矿产量不足的问题,王金平主张合同履行前期因主巷掘进等原因,产煤量较少,后期正常生产后,产煤量会逐渐上升并达到一个相对稳定的产量,这同盐津县庙嘴煤矿原审提交的工资表所反映的王金平产煤量的变化轨迹相吻合,另由于双方之间虽然约定的是正常情况下(王金平)每月保证生产原煤5000车,但并明确何种情形为正常情况,王金平未能按合同约定每月足数生产5000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王金平违约。另结合盐津县庙嘴煤矿对原审认定其拖欠工程款等违约情形亦不持异议以及其未经王金平同意单方终止合同等本案事实,原审认定盐津县庙嘴煤矿单方违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有关规定,盐津县庙嘴煤矿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而给王金平带来的损失,即支付尚欠工资和赔偿因其单方终止合同给王金平造成的利益损失。对于尚欠工资部分,盐津县庙嘴煤矿认为王金平已经领取了3万元,应在45250元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在盐津县庙嘴煤矿欲证明王金平领取3万元的证据即2009年11月、12月的工资表中缺少王金平的签字,无法证明王金平已领取了3万元,盐津县庙嘴煤矿尚欠王金平的工资数额应为45250元,盐津县庙嘴煤矿应当向王金平支付。对于盐津县庙嘴煤矿单方终止合同给王金平造成的利益损失,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金平退出前已支付其工人工资及新购置的材料共计308774.28元,盐津县庙嘴煤矿已经支付王金平的杂工工资为31855元,但盐津县庙嘴煤矿认为其已经支付王金平的工程款除了原审认定的175360元,还应加上其代付的4515元的炸材款,实为179875元。对此,在盐津县庙嘴煤矿出具的2009年11月、12月的工资表中载明,盐津县庙嘴煤矿应支付的工资款项为49760元,盐津县庙嘴煤矿代付的炸材款4515元在应支付王金平的工程款中已先行扣除,即该部分炸材款的实际支付主体实为王金平,盐津县庙嘴煤矿主张在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中再另加上4515元的炸材款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王金平履行合同亏损56309.28元正确,盐津县庙嘴煤矿应予以支付。对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部分,王金平为履行合同进行了一定的投入,正常情况下肯定会有一定的收益,原审结合本案实际,考虑王金平生产煤矿产量逐渐上升的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根据双方基本正常履行义务的2009年8至10月份三个月王金平的生产及收益情况,综合考虑由盐津县庙嘴煤矿支付王金平逾期可获得利益150000元并无不妥,盐津县庙嘴煤矿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金平履行合同期间,工人龚XX工伤赔偿费用,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按照协议王金平应承担10%为16645.04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盐津县庙嘴煤矿应承担向王金平赔偿数额为23491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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