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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0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钰鑫,男,白族,云南省泸水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兴,男,白族,云南省泸水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南生,男,傈僳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泸水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林忠(曾用名杨林中),男,傈僳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泸水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银祥,男,白族,云南省泸水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永秀,女,纳西族,云南省丽江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娅莲,女,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杨英,女,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涛,男,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畅君,男,汉族,云南省泸水县人。

以上十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功,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虹山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民院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钟启安,系虹山法律服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住所地:昆明市金江路1号。

负责人于秀山,系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建文,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水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水县六库镇穿城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胡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大勇,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林忠、王钰鑫等十人、上诉人虹山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虹山所)、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水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均不服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怒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林忠、王钰鑫等十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功,虹山所的法定代表人钟启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建文,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即“关于案件的受理”中规定:为确保此类案件得到公正妥善的处理,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及《纪要》有关规定精神涉及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七)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经审查,本案作为原告的物资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应担保,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条件,应当对物资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怒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泸水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泸水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杨林忠、王钰鑫等十人、上诉人虹山法律服务所、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分别交纳的100元,分别予以退还上诉人杨林忠、王钰鑫等十人、上诉人虹山法律服务所、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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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师 清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杨 宏

二 O 一 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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