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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99号(2)

就云维公司违约与否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景东信用社、云维公司和景东信用社在庭审中均一致认可云维公司收到本案2402吨一、二级白砂糖的事实,庭审以后,云维公司对经其自认的收货事实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对云维公司收取该2402吨白砂糖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批仓储白砂糖存货人的确定,景东信用社提交的由福泉公司开具的《产品调运单》明确记载的收货单位为景东信用社,这与《仓储合同》关于由景东信用社作为存货人,仓储白砂糖由福泉公司交付云维公司仓储的约定相符,该批白砂糖的存货人依约应确定为景东信用社。云维公司认为该批白砂糖的收储是履行其与福泉公司的《短期存储协议》,不是对《仓储协议》的履行,其主张明显与《产品调运单》的记载内容不符,而且本案2402吨白砂糖的发货日期均超过了《短期存储协议》约定的存储时间,景东信用社提交的第二组、第十九组证据的二组《产品调运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不同,故云维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云维公司、福泉公司之后虽签订《会议纪要》、《协议》,认可履行《仓储协议》共入库给云维公司仓储白砂糖5120.95吨,云维公司、福泉公司在诉讼中均认可其中已实际包含了本案争议的2402吨白砂糖。云维公司、福泉公司在《仓储合同》履行以后作出的意思表示未经景东信用社认可,不对景东信用社产生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仓储合同》也明确约定云维公司负有妥善保管义务,未征得景东信用社许可,云维公司不得将入库的白砂糖出库,否则应承担赔偿义务。云维公司未经景东信用社同意处分本案收储的2402吨白砂糖明显违反《仓储合同》,云维公司依法应向景东信用社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损失数额的确定,景东信用社依据其提供的《产品调运单》统计本案仓储白砂糖2402吨含一级白砂糖1452吨、二级白砂糖950吨,云维公司和景东信用社对此虽有异议,但不提交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作为计算损失的数量依据。景东信用社主张其计价标准是根据中国云南糖网昆明市2008年现货白砂糖价格走势图及云维公司的答辩,核算2008年10月18日至11月期间一级白砂糖现货均价为2950元/吨、二级白砂糖价格2800元/吨,对此景东信用社未有效举证,其计价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参照云维公司出具的《处置结果通知》中认可的销售价格一级白砂糖2800元/吨,二级白砂糖价格2770/吨,计算本案仓储一级白砂糖1452吨、二级白砂糖950吨损失为6697100元,云维公司对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景东信用社提出的利息赔偿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景东信用社也未提供存在其他损失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云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景东信用社仓储白砂糖损失6697100元,并驳回景东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03.8元由云维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云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重新审理此案。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仓储合同》法律关系错误。景东信用社不是《仓储合同》中的存货人,其没有交付过仓储费,也不知道仓储白砂糖的具体数量、品种,更没有保管人出具的仓单。只有持有仓单的福泉公司才是真正的存货人,其实际存储了5119.95吨白砂糖,支付了仓储费。另,景东信用社没有对合同中的该批白砂糖办理质押手续,对该批白砂糖没有质押权、抵押权、也没有所有权。二、三方签订的《仓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福泉公司早先向云维公司承诺完成云维公司仓储1万吨国家工业短期储备糖白砂糖作为云维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保证物。之后又承诺在相同的仓库内存入12000吨一级白砂糖作为质押物向信用社借贷3000万元。事实上,存入指定仓库的白砂糖总数为5119.95吨,云维公司与信用社为此合计付出了5000万元的款项。福泉公司在产品调运单收货单位一栏中,分别填有信用社、云维糖业的字样,让两单位误认为该白砂糖归本单位所有,而事实上,无论在调运单上写有哪个单位字样的白砂糖,一旦入库,仓单的发货单位均改写为景东糖厂,并由福泉公司自己持有仓单,由此可以看出,福泉公司在产品调运单上填写的收货单位,并非是真实的收货单位,只不过是一个骗局。为了证明这一点,在信用社向原审法院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中,有82份写有信用社字样的调运单,而实际入库的调运单只有41份,另外41份调运单被福泉公司自行处理掉了。因此,该合同无论是在签订和实施过程中,均存在欺诈行为,原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是完全错误的。三、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景东信用社不向福泉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造成福泉公司消极应诉,在原审中拒不出示其持有的仓单数量、品种,法庭也没有对此作进一步的调查、取证,仅凭信用社提供的82份《产品调运单》及福泉公司在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过程中承认:“调给信用社2402吨”白砂糖为依据,强行认定。事实是:在信用社向原审法庭提交的82份《产品调运单》中,只有41份调运单分别存储在(1)英茂糖业昆明中转库725吨(其中一级白砂糖693吨、二级白砂糖15.70吨);(2)存储在省商业储运公司普照村库725吨(其中一级白砂糖147吨、二级白砂糖578吨),二仓库合计为1443.70吨(其中一级白砂糖合计840吨、二级白砂糖合计593.70吨),其余41份单据所记载的数量全部被福泉公司未入库前处理完毕。以上数据有《产品调运单》验收、签字联及商品入库单(即仓单)证实。另外,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普中民三破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福泉公司库存于云南云维糖业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市凉亭)及云南省商业储运公司(位于昆明市普照村)的两个仓库合计4450吨(统计有错)的白砂糖予以查封”。更进一步证明该案所争议的存储在昆明仓库内的5119.95吨白砂糖的存储人、所有人为福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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