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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99号(3)

景东信用社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仓储合同》法律关系正确。产品调运单明确载明收货单位:景东信用社。该产品调运单具有仓单的全部合法要件,是云维公司原审认可的仓储物权凭证,景东信用社持有该凭证。未办理质押手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仓储合同》欺诈无效的主张错误。福泉公司与云维公司订立的合同,与三方《仓储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为区分存货人的不同,福泉公司在产品调运单上分别载明景东信用社、云维公司。云维公司仓库收货时,对该事项签字或盖章确认,在诉讼发生之前,云维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形式的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景东县糖业总公司资产因破产案件被查封,因福泉公司租赁景东县糖业总公司的生产车间进行生产,由此造成福泉公司不能生产;同时,破产管理人终止了景东县糖业总公司与福泉公司的租赁合同。2008年4月中旬福泉公司全面停产。同年,云维公司单方擅自处置了福泉公司向景东信用社提供的2402吨白砂糖。整个过程没有任何欺诈因素存在。三、仓储2402吨白砂糖认定正确。云维公司在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和本案原审审理中明确承认仓储2402吨白砂糖,福泉公司和景东信用社均认可。四、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普中民三破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已被撤销。原审中,福泉公司和景东信用社一致陈述,对该裁定提出异议认为查封错误;之后法院(2007)普中民三破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全部查封,福泉公司和景东信用社处置了位于景东的部分白砂糖,对于该陈述,云维公司没有提出不同意见。

福泉公司答辩称:一、《仓储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质押条款无效外,其他应为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各方都是按照多年来形成或认同的方式进行的,不存在欺诈。本案入库白砂糖数量不足是因为气候的原因导致甘蔗减产、产量不足。根据物权法,无论任何形式的担保,物权都没有转移,所有权归属于福泉公司。三、福泉公司原审提起反诉,被告之不受理,应做裁定,但只做了简单的笔录,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或改判。

二审中,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除云维公司认为调给景东信用社不是2402吨,而是1443.70吨白砂糖;景东信用社和福泉公司认为云维公司储备白砂糖5120.95表述有误,多计算了1吨,实际应是5119.95吨;福泉公司还认为云维公司储备的白砂糖确切的应该是抵押,而不是发给云维公司的,是抵押给景东信用社和云维公司的事实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仓储合同》的法律关系和效力问题。二、云维公司仓储5119.95吨白砂糖中,实际发运交付给景东信用社的是2402吨,还是1443.70吨白砂糖问题。

关于问题一,云维公司认为与福泉公司存在仓储关系,与景东信用社不存在仓储关系,为此提供新的证据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普中民三破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该案所争议的存储在昆明仓库内的5119.95吨白砂糖的存储人、所有人为福泉公司。针对此证据,景东信用社提交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普中民三破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该证据已被撤销,不能证明云维公司所主张的与景东信用社不存在仓储关系的事实。云维公司经质证认可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普中民三破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普中民三破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是生效裁定,其中明确裁定“解除本院(2007)普中民三破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景东福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2007-2008榨季生产的全部白砂糖的查封”。已被解除的民事裁定书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008年1月16日三方《仓储合同》中明确约定:景东信用社作为存货人,云维公司负妥善保管义务。存货人可以是享有质押权、抵押权、所有权等的任何合法主体,景东信用社作为三方《仓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存货人应享有约定的存货人权利。在三方《仓储合同》约定时间内,福泉公司开出多份记载景东信用社为收货单位的《产品调运单》,并实际发运交付相应白砂糖给云维公司仓储,故依照三方《仓储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景东信用社是存货人,且与云维公司存在仓储关系。

云维公司还认为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只有持有仓单的福泉公司才是真正的存货人,为此提交多份仓库制作的《商品出入库单》予以证明。景东信用社质证不认可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认为这些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时效,认为云维公司现在提出《商品出入库单》是仓单的说法,但是从来没有谁填写过这样的单据,而且这些单据只有云维公司自己人的签字,是云维公司单方制作,与景东信用社没有关系,《产品调运单》至少有三方的签字。福泉公司质证认为《商品出入库单》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08年,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在二审庭审调查中,对《产品调运单》上没有云维公司签章的问题,云维公司确认白砂糖仓储的仓库是自己指定的,自己没有仓库,所以白砂糖入库时就没有云维公司的盖章和签字。本院认为:《商品出入库单》上没有《仓储合同》中三方的签章,且《仓储合同》中二方当事人景东信用社和福泉公司均对《商品出入库单》的真实性或关联性不予认可,虽然云维公司称《商品出入库单》不是自己制作的,是仓库制作的,但仓库是由云维公司指定的,《商品出入库单》仅只能证明仓库与云维公司之间的商品出入库关系或数量,却不能以此来认定三方《仓储合同》中入库白砂糖的数量或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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