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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99号(4)

云维公司认为福泉公司支付了仓储费,是真正的存货人,为此提交福泉公司2008年仓储费单据等予以证明。景东信用社和福泉公司质证均对此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仓储费的支付者,并不当然地就是存货人,结合本案上述证据和事实分析认定,存货人应是三方《仓储合同》中约定的景东信用社。

云维公司认为所涉白砂糖因未办理相关质押手续,景东信用社对该批白砂糖没有质押权、抵押权、也没有所有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问题二,因涉及合同效力问题,故一并进行认定。云维公司认为82份写有景东信用社字样的调运单,而实际入库的调运单只有41份,共1443.70吨白砂糖;另外41份调运单被福泉公司自行处理掉了,因此,合同无论是在签订和实施过程中,均存在欺诈行为,所以合同无效。福泉公司认为82份写有景东信用社字样的调运单是2763吨,原审诉请主张2402吨之间存在的差额是福泉公司没有现金流转,在调运过程中为支付必要的运费变现了近361吨白砂糖,景东信用社没有主张变现的这一部分,而是主张了到库的2402吨白砂糖,原审调查时云维公司是认可的,就不存在福泉公司有41份调运单欺诈的事实。本院认为:云维公司对自己在原审庭审中自认的收到本案2402吨一、二级白砂糖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商品出入库单》、仓储费等单据如前所述,亦不能证明此异议主张成立,故本院依法对云维公司仓储景东信用社作为存货人的2402吨白砂糖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合同不存在欺诈而致合同无效的事实存在。根据三方《仓储合同》第七条约定:未征得景东信用社许可,云维公司不得将已入库的白砂糖出库,否则应承担赔偿义务。本案中云维公司违反该条约定,应承担约定的赔偿义务。至于福泉公司答辩所述一审存在程序问题,因一审并未判决其承担责任,且福泉公司也未提起上诉,可视为接受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云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3.8元,由上诉人云南云维糖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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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龚 睿

审 判 员 李建华

代理审判员 任容庆

二 O 一 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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