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96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精新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威市西宁路北段西宁花园二号。
法定代表人何国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超,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槐芳,男,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屹,云南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蔡立,男,汉族,宣威市人。
原审被告蔡雄,男,汉族,宣威市人。
上诉人云南金精新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精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槐芳、原审被告蔡立、蔡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曲中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精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超,被上诉人陈槐芳的委托代理人吴屹,原审被告蔡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蔡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2007年7月,陈槐芳以预付款方式向宣威市兴发福利铁合金厂(以下简称兴发厂)购买生铁。2007年7月6日,双方结算确认兴发厂应退陈槐芳预付货款人民币102119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兴发厂于同年7月31日出具了一份内容相同的《欠条》。原审另查明,2007年4月兴发厂与金精新公司签订了《收购协议》,约定:由金精新公司收购兴发厂全部资产及经营权(即兴发厂产权);兴发厂被收购前的全部对外债务总额核定为500万元,500万元以内的债务由金精新公司承担;超过500万元的债务由兴发厂(蔡立)承担,金精新公司股东蔡雄对蔡立按约承担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精新公司收购兴发厂后,兴发厂法人资格仍然保留,金精新公司系兴发厂唯一合法拥有人,以兴发厂名义对外经营所产生的一切收益均归金精新公司所有等。2007年8月7日,兴发厂以“企业改制、重新组建新公司”为由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同年8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同年8月15日,陈槐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兴发厂支付所欠款项。该案经原审判决、二审裁定准许上诉人兴发厂撤诉后,因兴发厂的主体资格问题(其在该案诉至法院之前已被注销),原审法院作出(2009)曲中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再审。再审中,陈槐芳撤回了对兴发厂的起诉,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金精新公司、蔡立、蔡雄连带赔偿兴发厂所欠陈槐芳的前述款项1021190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兴发厂应对所欠陈槐芳1021190元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本案中,兴发厂因已被注销,依法不能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金精新公司通过收购兴发厂全部产权及经营权已于2007年4月成为该厂的合法产权拥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兴发厂所欠陈槐芳的前述债务应由金精新公司承担。因《收购协议》明确约定蔡雄为兴发厂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其应据此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据此支持了陈槐芳请求判令金精新公司、蔡雄给付欠款1021190元的主张,但对其要求给付上述欠款利息的主张,原判以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而不予支持。陈槐芳关于蔡立应负无限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判未予支持。金精新公司、蔡雄关于兴发厂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收购协议》并未履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曲中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二、由金精新公司、蔡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清偿陈槐芳1021190元;三、驳回陈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90元由金精新公司负担6995元、蔡雄负担699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金精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陈槐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金精新公司与陈槐芳没有任何买卖关系,原审判决金精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兴发厂作为集体所有制的福利企业,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宣威市板桥镇经济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经管办)批准依法注销的,经管办出具证明文件明确如再发生债权债务由其负责清理清算。而金精新公司是在兴发厂被注销后成立的,并非收购该厂,故陈槐芳所主张的债权属兴发厂未清算的债务,其应据此向经管办提出。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兴发厂在被注销前已由其主管机关经管办组织清算并出具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之规定,陈槐芳应据此向经管办主张清算和处理。而原判未予适用前述法条,错误判决金精新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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