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96号(2)

被上诉人陈槐芳答辩认为本案的原债务人兴发厂被金精新公司收购后,金精新公司办理了兴发厂的注销手续,其应依法承担兴发厂所欠陈槐芳的债务,金精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蔡雄陈述认为本案债务应由兴发厂的法定代表人蔡立承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本判决书中不再重复叙述。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金精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兴发厂所欠陈槐芳的欠款1021190元。

上诉人金精新公司主张本案《收购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不应据此承担兴发厂的对外债务,同时坚持认为陈槐芳所主张的债权属兴发厂未清算的债务,其应向兴发厂上级主管部门经管办主张。被上诉人陈槐芳认为,《收购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兴发厂全部资产现已收归金精新公司名下,金精新公司应据此承担兴发厂所欠债务。原审被告蔡雄则坚持相关债务不应由其和金精新公司承担的观点。

本院认为,金精新公司主张《收购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理由在于兴发厂并未按约保留法人资格,但其主张只能说明《收购协议》关于仍然保留兴发厂法人资格的约定未予履行,而非整个《收购协议》均未履行,不能以此否定金精新公司整体收购兴发厂并成为兴发厂拥有人的其他履约事实,也与金精新公司在原审法院执行局所作其已承担了本案超过500万元债务的陈述不符,故金精新公司关于本案《收购协议》未能实际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收购协议》,金精新公司以90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兴发厂的资产和产权,成为了兴发厂的唯一合法拥有人。在收购兴发厂的过程中,通过对兴发厂的资产评估、净资产和债权的转让以及兴发厂原来债务的承继,双方事实上已经完成了对兴发厂的清算。收购兴发厂后,作为买受人,金精新公司并未将所购兴发厂的资产继续留在兴发厂,而是将上述资产纳入本公司,兴发厂由此丧失了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该行为导致了事实上的企业财产混同,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就是金精新公司在纳入兴发厂资产的同时应当对兴发厂的债权债务一并概括承受。此时,即便兴发厂仍然具备法人主体资格,金精新公司也应对兴发厂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且根据查明事实,兴发厂并非自行申请注销,而是金精新公司派人(其总经理助理兼办公室主任张XX)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兴发厂的注销登记手续,故金精新公司以兴发厂系自行申请注销、相关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从二审查明事实看,金精新公司工商注册时间为2007年4月27日,而兴发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的时间为2007年8月9日,故金精新公司关于其是兴发厂注销后成立的因而不可能收购该厂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金精新公司对兴发厂所欠陈槐芳债务负有偿还责任,至于经管办对此是否应承担责任因陈槐芳并未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和评判。二审中,金精新公司主张兴发厂现在的债务已经远远超出了500万元,根据《收购协议》关于“兴发厂被收购前的对外债务500万元以内由金精新公司承担,超过500万元的债务由兴发厂承担”之约定,兴发厂所欠陈槐芳的本案债务不应由金精新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该债务承担约定并未得到债权人陈槐芳同意,因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对陈槐芳并不产生法律效力,金精新公司以此作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精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依法应对兴发厂所欠陈槐芳的欠款1021190元承担清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上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0元由金精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金精新公司、蔡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金精新公司、蔡雄不自动履行本判决,陈槐芳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审 判 长 师 清

审 判 员 张 宇

审 判 员 孙少波

二 O 一 O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晓蕾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