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9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平,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卫民,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老五,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仲武,蒙自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明,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荣,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荣华,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石平与被上诉人张老五、徐永明、王建荣、李松和周荣华因所有权及与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8)红中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平及其委托代理何卫民,张老五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仲武,徐永明、王建荣、李松和周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为:石林县祥兴煤矿在石林县圭山乡普拉河采区内,2005年6月1日徐永明、王建荣和李松经周荣华同意在祥兴煤矿圭山乡普拉河投资开一口新井,徐永明等三人投资了前期的资金,因徐、王、李三人无资金保证,经周荣华同意后,于2006年2月2日将此口矿井以85万元转让给石平,但实际支付了5万元,余款未付清。石平受让后,于2006年2月6日与张老五协商,两人决定合股投资开采普拉河煤矿,并订立一份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两人决定合股投资至路南县、普拉河村、沙松棵煤矿开采,在开采过程中,如发生变动,要经双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合,处理时只能各处理各的,不得随意处理他人财产。双方对其它具体内容未作约定。签订合同后,双方开始投资开采,2007年9月13日双方确认各自的投资金额为:张老五投入了756210元,石平投资1254875.4元。后因投资金额不足,导致停工。2007年4月17日,石平未经张老五同意,与徐永明、王建荣、李松、周荣华签订协议书将该口矿井以110万元卖给了周荣华。周荣华支付徐永明、王建荣、李松60万元,支付石平50万元。由于签订的协议未经过张老五同意和参加,也未将卖矿井所得分配给张老五,张老五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石林县圭山乡普拉河的煤矿采矿权人为石林祥兴煤矿(属私营企业),2003年至2008年1月的法定代表人为周荣华。周荣华在将石林祥兴煤矿其中一口井转让给徐永明、王建荣、李松开采时,并未向石林县煤管局办理审批手续;后徐永明、王建荣、李松转给石平时,也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周荣华已转让了其采矿权,于2008年1月9日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XX。
一审庭审中石平、徐永明、王建荣、李松均认可,周荣华支付徐永明、王建荣、李松的60万元,系石平归还徐永明、王建荣、李松的转让款。
张老五起诉要求:1、确认石平、徐永明、王建荣、李松和周荣华五人之间的煤矿井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石平、徐永明、王建荣、李松和周荣华五人连带赔偿张老五投资矿井经济损失75621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于2007年4月17日五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该协议中收购的矿井包含张老五的投资在内,侵害了张老五的投资财产,该协议无效。二、徐永明、王建荣、李松,转让所得的60万元,系石平归还其的转让款,并且徐永明、王建荣,李松也不知道张老五系合伙人,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荣华也不知道张老五属于共同投资人属于善意取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张老五要求五被告赔偿75621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共同投资的煤井采矿许可证属于祥兴煤矿,周荣华卖给徐永明、王建荣、李松,徐永明、王建荣、李松又卖给石平均未经过石林县煤管局的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属于非法转让采矿权行为,几次转让行为均无效。合同无效后,应双方返还财产,由于本案中祥兴煤矿经营者已变更为梁XX,加之石平、张老五也无采矿许可证,不能继续开采该矿井,由于张老五与石平合伙投资的煤井没有合法开采手续,属于不合法的投资,张老五要求石平如数退还投资的请求不能支持。鉴于本案转让收入为110万元,该收入应按石平和张老五各自的投资额进行分配,应按其和石平的投资比例来分配,按张老五投入资金756210.2元计算,应得款项413622.98元。[计算公式为:1100000元÷(1254875.4元+756210.2元)=0.5469;756210.2×0.5469=413622.98元)],其余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由于石平转让的矿井,包含共同投资人张老五的投资,并未经张老五同意,对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张老五未得到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其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由石平赔偿张老五413622.9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362元,张老五负担3858元,石平负担75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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