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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91号(2)

一审宣判后,石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老五在一审中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张老五在一审中所提出的是侵权之诉,而根据涉及不动产的侵权之诉,应适用专属管辖,且不能通过当事人有关协议或者人民法院自行确定进行变更,原审法院无权管辖。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非法转让采矿权行为,几次转让行为均无效”。但是,本案中采矿权自始至终均属于祥兴煤矿,其法定代表人的更换也不影响采矿权的权属。石平与张老五、徐永明、王建荣、李松之间仅仅是因为合伙事务及相关股份而产生的纠纷,并非“买”矿与“卖”矿的纠纷。合同无效,也是由石平与徐永明、王建荣、李松之间因“合同无效”的相互返还,不应牵涉到向张老五在110万元的总额中返还投资款。3、在“此口矿井”进行全额股份转让时,徐永明、王建荣、李松的股份为85万元、张老五的实际投入为756210元、石平实际投入为1254875.4元,合计为2861085.4元。“转让价”为110万元,扣除实际支付徐永明、王建荣、李松60万元后,剩下的50万元方为石平与张老五所投入的共计2011085.4元的“转让价”。以此计算,在所转让获得的50万元中,张老五仅实际拥有:50×756210/(756210+1254875.4)=188010.41元。一审法院忽视了市场经营风险,且石平及张老五仅占“此口矿井”70%股份的事实!“此口矿井”其实际的“转让价”仅为110万元的情况下,欠徐永明、王建荣、李松的80万元又怎么办!张老五要求的金额恰好是其所投资金额,那么石平实际所投入的1254875.4元又向谁要求返还呢!4、一审实体上未考虑张老五未如数“出资”,经手箱木、水泥、空压机及设备而欠款的情况,和私搬价值7.5万元柴油发电机的各种情形。一审程序上:本案石平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将保留起诉的权利),但一审《民事判决书》竟出现了“反诉原告”的字样;张老五起诉的时间为2008年2月27日,但受理时间及开庭时间却没有任何体现:本案审理历时将近两年,严重超过审限,却没有任何报批手续及判决载明。

张老五答辩称: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受理本案是正确的,程序合法有效。石平与我双方2006年2月6日《合同》约定,在开采过程中,如发生变动,要经双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合,处理时只能各处理各的,不得随意处理他人财产,空口无凭,决不反悔,特立此文字为证。2007年4月17日,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石平擅自与徐永明、王建荣、李松将该口投资2861085.60元的新井以“110万元”的低价卖给了周荣华,上述一审五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除石平认为2006年2月2日是以85万元转让“此口矿井”70%股份给石平;周荣华认为自己不是转让矿井,是徐永明、王建荣、李松投资受益问题;张老五认为导致停工的原因不是投资不足而是停产整顿的事实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2月2日石平与徐永明、王建荣、李松商谈以85万元受让“此口矿井”70%股份时,张老五在场并知道此事。且在二审庭审中张老五明确表示对于上述85万元债务自己也应该承担。石平与张老五合股投资的矿井处在挖井阶段没有产生收益。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石平应不应承担赔偿张老五投资矿井经济损失756210元。

各方当事人围绕焦点问题发表的观点及陈述的理由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在此不再赘述。对于焦点问题,本院结合在案证据,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石平所提出的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石平没有在一审中提出,故本院依法不再审议此问题。

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张老五作为原告仅要求确认2007年4月17日石平与徐永明、王建荣、李松、周荣华签订的煤矿矿井协议无效,故本案仅对此份协议效力进行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2007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中所涉煤矿矿井的采矿许可证始终属于石林县祥兴煤矿,所涉煤矿矿井是徐永明、王建荣、李松经当时石林县祥兴煤矿法定代表人周荣华同意新投资开的一新井,此份协议签订的甲方作为买受方即是石林县祥兴煤矿,以110万元买断因徐永明、王建荣、李松和后期投入人石平由于投入不足,国家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比较严峻而停工的新井。故此份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情形。张老五要求确认此份协议无效的主要理由是在其不知情下,石平、徐永明、王建荣和李松将包含有其756210元投资的一口矿井以110万元的低价卖给了周荣华,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但张老五对于110万元是低价的事实主张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老五所提徐永明、王建荣、李松的股份为85万元、自己投入为756210元、石平投入为1254875.4元,合计新矿井为2861085.4元,但“转让价”为110万元就是低价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投资款数额并不等于新矿井价值数额,且并不是投资一定就有收益或均无风险,本案此新矿井尚处在挖井阶段也没有收益产生。合同仅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张老五不是2007年4月17日协议的签订人,张老五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4月17日协议的签订人徐永明、王建荣、李松、周荣华与石平存在恶意低价买卖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的证据,故张老五以此为由要求确认此份协议无效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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