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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91号(3)

从有侵权损害结果来看,张老五主张投资矿井经济损失数额,即是自己投资矿井数额756210元。本案石平违约处分矿井,客观造成了张老五投资矿井的756210元不能再收回的事实,但是如前所述投资不等于损失,投资有风险,即有赔钱或赚钱的可能。张老五在本案中仅只提供了自己投资矿井数额756210元的证据,却没有提供因石平违约处分矿井这一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多少的证据,且本案矿井尚处在挖井阶段也没有收益产生,故本案中不能当然地认定张老五投资矿井数额756210元就是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院也因无证据不能对应当赔偿多少损失作出判断。同时,本院认为张老五要求按投资总额来计算侵权损害数额,实际已涉及其与合股投资人石平之间的合股投资清算问题,对此张老五可另行提起诉讼。

石平上诉所称一审实体上未考虑张老五未如数“出资”,经手箱木、水泥、空压机及设备而欠款的情况等,因石平未提出反诉,一审未予以考虑并无不当。石平上诉认为一审严重超过审限,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石平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出现了“反诉原告”的字样实属不当,二审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石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8)红中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老五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62元,由张老五负担3858元,石平负担75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2元,由张老五负担3858元,石平负担75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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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龚 睿

审 判 员 李建华

代理审判员 黎泰军

二 O 一 O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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