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8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建鸿,男,彝族。

委托代理人罗坷,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砚山县干河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干河乡中迷村。

法定代表人许兴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连康,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启献,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普建鸿因与被上诉人砚山县干河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河煤矿)、杨树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文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普建鸿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坷,被上诉人干河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沈连康、被上诉人杨树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启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照规定报批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干河煤矿二号井,原有经营人员沈XX、李XX等11人。2003年10月31日,经砚山县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单位协调,干河煤矿二号井挂靠干河煤矿。同年12月17日,干河煤矿一号井与干河煤矿二号井的代表人沈XX签订《砚山县干河煤矿一号、二号井安全生产责任划分协议书》,协议明确两矿井属干河煤矿有限公司,系独立核算单位。各矿井因整改不力,不按规定要求实施整改以及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由造成事故方负责全部安全生产责任,干河煤矿只负责协调有关事宜等,且经砚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协议书上批注和盖章,干河煤矿二号井没有《采矿许可证》。2006年6月19日,杨树林与董XX以玉溪市峨山县永安矿产品经营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乙方,与李XX、沈XX等11人为甲方,共同兴办干河煤矿二号井,双方自行签订了《合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出资20%,乙方出资80%;乙方所有资产折价420万元,按比例出资,即甲方84万元,乙方336万元以及利润分配和违约责任等。2006年12月31日,杨树林作为甲方以砚山县干河煤矿二号井的名义与乙方普建鸿,双方自行签订了《砚山县干河煤矿二号新井建设及开采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干河煤矿二号新井的井巷建设及煤炭资源的开采发包给乙方;出卖煤所得收入减去新井缴纳的税收外,双方各分一半利润;由于甲方原因(社会及国家政策因素,人为因素,企业内外环境)造成新井不能或耽误开采,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投资损失等。杨树林与普建鸿签订合同后,普建鸿组织人员对二号新井进行了建设和开采。在建设和开采二号新井中,因回风巷道不能满足行人、通风、严重变形,被有关部门作出隐患整改。二号井作整改请示后,报砚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7年3月30日,砚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砚安监复[2007]10号文件的形式,批复二号井煤矿通风系统改造的请示。2007年6月19日,砚山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07年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要点的通知》(安委办[2007]1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2号)、《云南省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法煤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尽快上报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煤矿矿井实施计划和名单的督办通知》(省关办明电[2007]1号)和《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上报2007年关闭煤矿井名单的通知》(文府办电[2007]63号)的规定,因干河煤矿二号井属“楼上楼”矿井,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根据煤炭相关产业政策和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整合的通知要求,决定对二号矿井先实施关闭,再与一号矿井进行整合。干河煤矿二号井被关闭,与全省被关闭煤矿矿井同时以《2007年云南省关闭煤矿矿井公告第1号》刊登在2007年8月31日《云南日报》。但干河煤矿二号井并未全部停产,仍继续生产,曾被砚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撤出井下作业人员和机电设备,停止一切井下生产活动以及被责令停产。干河煤矿二号井被依法关闭后,普建鸿曾向杨树林提出损失赔偿,而产生纠纷。经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普建鸿在与杨树林履行合同中,已分获产煤销售款30万元。

原审经审理后认为,干河煤矿二号矿井,没有《采矿许可证》,而是使用干河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干河煤矿二号井也属违法开产。普建鸿与杨树林签订《砚山县干河煤矿二号新井建设及开采承包合同》,其目的就是双方对产煤后销售利润款进行分配,获取利益,实属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杨树林与普建鸿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双方负有责任。普建鸿与杨树林是签订合同的主体,双方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干河煤矿未在普建鸿与杨树林签订的合同签名和盖章,不具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普建鸿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用于证明其投资数额,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干河煤矿、杨树林均不认可。经向当事人释明需重新或补充鉴定,普建鸿不同意支付鉴定费,故普建鸿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特别是二号井被政府依法予关闭后,砚山县相关部门对一、二号井进行资源整合,现在整合阶段,对普建鸿的二号新井是否进行处理和如何处理,尚不明确。据此判决:驳回普建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92元,由普建鸿云负担。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