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85号(2)
原审宣判后,普建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二、由干河煤矿、杨树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判认为干河煤矿二号井没有《采矿许可证》,是借用干河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属违法开采,因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这一认定是明显错误的,因为干河煤矿二号井是在整个矿山所拥有的一个开采证的坐标范围内,而且拥有国家行政部门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注:该证上的坐标与开采许可证一致);《安全生产许可证》、《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全部法律文件,由此可以说二号井拥有合法的开采手续。因而普建鸿与杨树林签订的合同是一份有效且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合同。2、原审判决故意将普建鸿与杨树林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故意歪曲为“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采矿证”,其实法庭调查中已查明双方是单纯的劳务承包,矿山的开采方案、机器设备、炸药使用等均是在杨树林的指挥、监督和严格控制下进行的,只是杨树林用对煤矿的销售收入作为支付劳务报酬的方式。3、干河煤矿没有在普建鸿与杨树林签订的合同上签字和盖章,但其对签订的合同是知晓的,从未作出任何反对意见。其次干河煤矿对杨树林上报的二号井整改方案的文件签字盖章,视为认可了承包合同。最后,对普建鸿生产的煤炭以干河煤矿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也证明认可了普建鸿的承包行为。4、原审判决普建鸿提交的具有法律规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就主观地推断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而不予认可是错误的。5、普建鸿向法庭提交的“砚山县委安监局关于普建鸿等4人要求原干河煤矿二号井恢复开工或要求原干河煤矿二号井赔偿投资损失《申请》信访件的答复”。这一文件中已经证实一号井与二号井在2007年12月27日就已整合完毕,并且杨树林等拥有整个干河煤矿60%的股权。原审法院故意忽视该问题,认定为“对一、二号井现在整合阶段,如何处理,尚不明确”驳回普建鸿的诉请不当。6、普建鸿与杨树林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由于甲方原因(社会及国家政策因素,人为因素,企业内外环境)造成新井不能或耽误开采,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损失。”普建鸿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己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人民法院不应当横加干涉。
干河煤矿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不具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是正确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只有分公司和办事处,生产车间和各部门都不属于分支机构。干河煤矿二号井没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不是答辩人的分支机构,二号井没有对外代表干河煤矿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权利。普建鸿明知二号井和干河煤矿之间在法律责任和经营责任上是完全独立,独自经营互不干涉的实际情况,且在与二号井签订《砚山干河煤矿二号新井建设及开采承包合同》时也没有通知干河煤矿,也没有要求干河煤矿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在开挖二号新井时也未与干河煤矿协商过,投了多少钱也未经干河煤矿认可,卖煤也未向干河煤矿交过一分钱,所以普建鸿与杨树林签订的合同与答辩人无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杨树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普建鸿是投资风险,现矿井不能开采,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普建鸿对原审认定二号井新井是新开挖的矿井表示异议外,其余事实表示认可。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普建鸿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针对归纳的焦点问题,各方重申了上诉和答辩理由外,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杨树林以二号井的名义与普建鸿签订承包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普建鸿进行投资,并可以获得采矿利润的一半,因此该承包合同并不具备劳务合同的特征,而是合伙开采煤矿的性质。而干河煤矿二号井并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是干河煤矿的一个附属矿井,因此,在杨树林没有干河煤矿的授权和追认的情况下,杨树林个人没有主体资格代表二号井签订承包合同,因此该承包合同主体只能是代表二号井签字的杨树林和普建鸿,干河煤矿并不是合同签订主体。其次,经本院查明普建鸿与杨树林承包合同所涉及的矿井是在二号井的基础上另行开挖的矿井,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和同意。按照煤矿生产安全的相关规定在矿区开挖的每一口井均要审批,而本案的承包合同并没有经过审批,不具备采矿权,属于非法开采的行为,因此本案普建鸿和杨树林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的法律处理原则是,互相返还取得的财产。在本案中,杨树林和普建鸿是非法开采矿山,侵害了国家利益,其在此的投入由于被相关部门查封过程中,并没有最终得到处理,因此无法进行数额判断。而普建鸿单方提供的投资鉴定不被杨树林所认可,且其在原审时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按法院要求支付鉴定费,所以其投入数额无法认定。基于现在二号井和二号新井均被查封,下一步如何处理查封的财产,如何认定普建鸿的投入,需要等待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因此,原审认为普建鸿的诉请缺乏证据证明,且其非法开采行为需要等待政府相关部门的处理,继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