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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84号(2)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吉成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探矿权作股协议》是什么性质的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要求本案当事人对争议的《探矿权作股协议》明确对合同性质和合同效力的意见。吉成公司主张,该协议属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大地公司主张,该协议属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永安公司主张,该协议没有得到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探矿权属于用益物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者作为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要获得探矿权,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应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才能从事探矿开发工作,因此,探矿权的主体必须具有特定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国务院《采矿权探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除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给他人探矿外,探矿权不得转让。本案中,吉成公司、大地公司双方签订的《探矿权作股协议》,虽然在表面上表现为大地公司以探矿权作价出资与吉成公司组建公司,但是,从内容上分析,双方协议的实质含义是,大地公司在不投入任何资金的情况下,以收取吉成公司补偿款的方式,将国家授予的探矿权作价转让给吉成公司。如果按照协议履行,则会造成大地公司收取300万元的转让款后,将探矿权全部转让给吉成公司控制的新设立公司,大地公司不再享有探矿权的所有权益,将完全退出矿山的经营管理,由新的经营者进行管理。因此,本案吉成公司、大地公司双方签订的《探矿权作股协议》,实质上是一份探矿权转让协议,由于该协议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双方当事人无权进行转让。故认定吉成公司、大地公司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探矿权作股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故吉成公司、大地公司应该承担相互返还财产的义务。吉成公司、大地公司分别主张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或成立未生效,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即吉成公司应否对李X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李X在吉成公司中担任总经理职务,并且受吉成公司委托,在本案中以吉成公司昭通分公司经理的名义开展工作,因此,李X在本案以吉成公司的名义与大地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李X行使职务行为的后果应该由委派其工作的法人组织即本案吉成公司承担。本案中,李X以吉成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大地公司签订了《终止执行(转让合同)协议》,并出具收据收取大地公司退还的补偿款250万元,这些行为的后果均应由吉成公司承担。吉成公司主张李X没有代理权,不能与大地公司签订协议,也不能收取补偿款,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即大地公司主张多退给补偿款20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李X代表吉成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终止执行<转让合同>协议》后,收取了大地公司退还的款项250万元,由于李X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该由吉成公司承担,故应该认定吉成公司已经收到该笔款项。而吉成公司此前支付给大地公司的补偿款仅为230万元,对于多退还的20万元款项,吉成公司不能说明其占有的合法理由,因此,大地公司主张的多退还款项20万元的事实成立。由于吉成公司、大地公司双方签订的《探矿权作股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应该承担相互返还财产的义务,吉成公司通过李X的行为己经获得大地公司返还的230万元,对于吉成公司多收取的款项20万元,吉成公司有义务返还给大地公司,故大地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有事实依据,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吉成公司主张,李X并未将收到的款项交回公司,属于吉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成为拒绝退款的有效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即大地公司与永安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吉成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的问题。由于吉成公司、大地公司签订的《探矿权作股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吉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云南省大关县金源煤及多金属矿普查(跨昭阳区)”项目的探矿权并不享有权利,大地公司有权和永安公司协商探矿权转让事宜,同时,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大地公司与永安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关于吉成公司主张,李X因为涉嫌挪用资金案件,被成都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该案中李X及相关人员的陈述能够证明大地公司与永安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并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问题。对此,由于本案的《探矿权作股协议》为无效协议,吉成公司主张的合法权益基础已经不存在,同时,即使李X在履行吉成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有损害吉成公司的恶意行为,也不能证明大地公司与李X有串通行为,因此,吉成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故对吉成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据此,判决:一、确认吉成公司与大地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金源煤及多金属矿探矿权作股协议》为无效合同;二、由吉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大地公司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吉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合计24950元,由吉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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