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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84号(3)

原审宣判后,吉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判令大地公司继续履行《探矿权作股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吉成公司违约金以及各项损失200万元整,3、判令大地公司与永安公司所签署的《探矿权作股协议》无效,4、驳回大地公司的反诉请求,5、判令大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吉成公司与大地公司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探矿权作股协议》为无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吉成公司与大地公司之间签订的《探矿权作股协议》属于可以经过批准转让探矿权的情形,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吉成公司与大地公司之间签订的《探矿权作股协议》不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其次,原审法院混淆了合同生效与合同无效的概念,吉成公司与大地公司之间签订的《探矿权作股协议》应该是成立未生效,而不是无效合同,不能够按照无效合同处理。2、原审法院认定李X是吉成公司的总经理,并且以吉成公司昭通分公司经理的名义开展工作,从而认为李X各种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归属于吉成公司。该认定明显有事实不符。首先,这本身犯了一个逻辑上的错误。判决书第1页确认李艳平为吉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在判决书第13页第4行确查明李X是吉成公司总经理。其次,重要的证据是大地公司提交的所谓的委托书,委托书本身是复印件。大地公司在质证时,并没有出示原件,也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不属于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条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吉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不具有作为证据的资格,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事实是李X不是吉成公司的总经理,李X只不过是吉成公司在昭通地区的普通工作人员,并无代理权,根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李X的行为对吉成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李X承担。李X不仅仅是无权代理,他所从事的一系列行为是与大地公司、永安公司恶意串通所为,意图是损害吉成公司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属于无效,自不能归责于吉成公司。综上,李X无权代理吉成公司与大地公司签署解除协议,这不论从表见代理的角度,还是从合同无效的角度,李X所签署的解除协议无效。3、原审法院不客观中立,未注意到大地公司提交各种书证内容上的矛盾和不一致之处,而对吉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则以各种理由不予采纳,导致认定事实有错误。4、大地公司、永安公司与李X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吉成公司利益的行为。5、大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吉成公司退还20万元属于诉讼讹诈。正如前述,在成都市公安机关办理李X涉嫌犯罪案件中,已经查明吉成公司实际支付250万元给大地公司所委托的中间人,但大地公司实际只收到190万元,而大地公司根本也没有出具收到230万元的收据给吉成公司,事后又根本没有退还250万元给李X。而这一系列事情都是大地公司、及其委托的人孔XX、李X以及永安公司背着吉成公司所为。6、原审法院对吉成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的处理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程序违法。

大地矿业和永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吉成公司和大地公司签订《探矿权作股协议》时间和内容,大地公司和永安公司完成了探矿权转让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成公司向本院申请到成都武侯区法院取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同意其取证申请。本院在成都市武侯区法院调取了李X涉嫌职务侵占罪案件卷宗中成都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李X的口供以及大地公司、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探矿权转让情况的陈述等7份书证。并在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对法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质证。吉成公司认为,该7份证据能够证实李X涉嫌职务侵占,并已经在成都武侯区法院立案审理过程中,并且证实了李X与刘XX、黄XX三人恶意串通侵害了吉成公司利益的事实。另外,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树岗的陈述证实了吉成公司支付了250万元给大地公司,大地公司根本没有开230万的收据给吉成公司的事实。大地公司认为,对李X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法院立案审理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李X是作为吉成公司的总经理代表吉成公司和大地公司签订协议,其行为的后果由吉成公司承担。如果不代表吉成公司,就不存在李X职务侵占的行为。大地公司和永安公司的协议是有效协议,不存在侵害吉成公司利益的情况。吉成公司支付了250万元,实际是230万元,转入大地公司是190万元。中间60万元吉成公司支付给谁就不清楚了。永安公司认为,同意大地公司的意见,补充说明李X在永安公司实际没有投资,其200万元出资是由刘XX和孔XX垫付的。

归纳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吉成公司与大地公司《探矿权作股协议》及《终止协议》的效力问题。2、关于大地公司和永安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3、关于吉成公司是否应退还大地公司20万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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