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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84号(4)

本院认为: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问题。由于李X代表吉成公司与大地公司商定和签署探矿权作股事宜经过了吉成公司的确认,因此《探矿权作股协议》是吉成公司和大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但因为该作股协议涉及到探矿权的转让,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后方能生效,故该协议依法成立但未生效,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之后,李X以吉成公司的名义与大地公司签订终止履行作股协议的协议并加盖了吉成公司公章,虽然吉成公司不认可李X有代理签署终止协议的权限,但该协议盖有吉成公司的公章且吉成公司没有向大地公司明示李X不具有签订解除协议的权限,吉成公司也不能证实李X在本案中与大地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因此该《终止协议》应视为吉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终止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至此,吉成公司和大地公司签订的《作股协议》被双方予以终止,不再履行《作股协议》中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故吉成公司要求判令大地公司继续履行《探矿权作股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吉成公司违约金以及各项损失200万元的主张,因《作股协议》被双方终止履行而不能得到支持。至于李X作为吉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终止协议》是否造成吉成公司的损失,吉成公司可以依法向其追究赔偿责任。

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大地公司和永安公司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作股协议》因为没有经过行政审批,该合同成立未生效。之后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重新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经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批,并完成了权属变更登记。由于该合同已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判,该《探矿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吉成公司认为大地公司和永安公司及李X恶意串通导致其《作股协议》不能履行,造成其重大利益损失,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大地公司和永安公司及李X恶意串通的事实,因此其主张大地公司与永安公司鉴定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第3个焦点问题。根据孔XX和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树岗的陈述,能够证实吉成公司支付了250万元给孔XX后,孔XX仅支付了190万元给大地公司的朱树岗。并且朱树岗对开具230万元收据给吉成公司之事予以否定,不认可是其公司行为,而孔XX承认其是应李X要求,私自购买的收据,填写的数字。因此,吉成公司实际支付给中间人孔XX共计250万元,其中20万元是孔XX的中介费用,230万元是吉成公司认可支付给大地公司的合同款项。但大地公司实际只收取了190万元。而当永安公司和大地公司签订转让探矿权协议后,李X开具收据证实收到孔XX250万元的退款并不代表大地公司多退了20万元,而是表明230万元的合同款项和20万元中介费一并退还吉成公司。大地公司反诉主张要求吉成公司退还多付的20万元与其法定代表人朱树岗的陈述不相吻合,且在本案中吉成公司确实支付了孔XX250万元,李X开具的收据也证实孔XX退还了250万元,并不存大地公司多退20万元的事实。大地公司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吉成公司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吉成公司请求确认其与大地公司签订的《探矿权作股协议》有效并判令大地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以及要求大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探矿权作股协议》未生效并且已经被双方终止履行而不能得到支持。大地公司和永安公司履行的是经过行政审批合法有效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在吉成公司不能证实大地公司、永安公司及李X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情况下,吉成公司主张确认大地公司和永安公司之间《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令驳回吉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认定吉成公司和大地公司签订的《探矿权作股协议》为无效合同不当,原审认定大地公司多退20万元转让款给吉成公司并支持大地公司的反诉请求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2008)昆民四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吉成公司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2008)昆民四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确认吉成公司与大地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金源煤及多金属矿探矿权作股协议》为无效合同。由吉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大地公司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大地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各22800元,由吉成公司负担。一、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各2150元,由大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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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师 清

审 判 员 孙少波

审 判 员 张 宇

二 O 一 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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