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8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内大街410号。
法定代表人梅兴保,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罗媛、梁子红,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文山州塑料厂。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城郊朱店坡175号。
法定代表人赵亚杰,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全,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造纸厂。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县城开化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德华,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豫珠,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文山云荷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县城开化北路。
法定代表人郑云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豫珠,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云南省文山州塑料厂(以下简称文山州塑料厂)与被上诉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造纸厂(以下简称文山州造纸厂)、文山云荷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山云荷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文中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媛、梁子红,文山州塑料厂法定代表人赵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全,文山州造纸厂和文山云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豫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为:1995年6月至1999年9月,文山州塑料厂先后与原中国工商银行文山县支行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其中1995年6月29日借款35万元,期限为三年,因文山州塑料厂未按时还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金额变更为33万元,展期至1999年12月29曰。1997年12月23日借款75万元,期限为一年,因文山州塑料厂未按时还款,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至1999年11月20日。文山州造纸厂在该《借款展期协议书》进行了签章。1998年12月3日借款80万元,期限为一年。1999年9月24日借款30万元,期限为七个月。原中国工商银行文山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拨付款项的义务。同时,文山州塑料厂以其8336.17㎡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房产为前三笔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向文山县土地管理局进行了登记。文山州造纸厂分别于1997年12月23日、1998年12月3日与原中国工商银行文山县支行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75万元、80万元进行了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上述四笔借款分别于1999年12月29日、1999年11月20日、1999年12月1日、2000年4月23日到期。中国工商银行文山县支行于2000年7月至2005年1月向文山州塑料厂下发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催收四笔借款。于2003年3月至2004年5月向文山州造纸厂多次下发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文山州塑料厂均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文山州造纸厂也未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根据国家剥离银行不良资产的相关政策,上述债权本息于2005年8月11日均由东方公司受让取得,东方公司在受让取得上述债权后于2005年8月12日、2007年8月10日分别以公告方式向文山州塑料厂、文山州造纸厂主张债权,但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3月20日,文山州塑料厂共欠东方公司借款本息共计341.33万元(其中本金195.30万元,利息146.03万元。)
另查明:文山州造纸厂通过产权制度改革,采用“分立式”的形式进行改制,在继续保留文山州造纸厂的基础上,于2003年4月18日新设立文山云荷公司。
东方公司起诉要求:1、由文山州塑料厂偿还借款本息341.33万元(其中本金195.30万元,利息146.03万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及2009年3月20日起至归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偿还所欠借款本息;3、由文山州造纸厂和文山云荷公司对155万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中国工商银行文山县支行与文山州塑料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文山州造纸厂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中国工商银行文山县支行与文山州塑料厂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且该抵押合同依法向文山县土地管理局登记,并经过公证,故上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文山州塑料厂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四笔借款经原中国工商银行文山县支行于2000年7月至2005年1月向文山州塑料厂多次下发逾期贷款通知书,而文山州塑料厂均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8月11日,原中国工商银行文山县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先后分别于2005年8月12日、2007年8月10日在云南日报上发布了债务催收公告,上述债务催收公告合法有效,诉讼时效中断。东方公司依法取得原中国工商银行对文山州塑料厂依法享有的债权,系本案的合法债权人,其依法享有上述抵押财产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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