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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83号(2)

文山州造纸厂连带担保的75万元、80万元借款到期时间为1999年11月20日、1999年12月1日,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文山州造纸厂的保证期间至2001年11月20日、2001年12月1日止。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之规定,原中国工商银行文山县支行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文山州造纸厂主张权利,文山州造纸厂保证责任消灭。虽然原中国工商银行文山县支行在2003年3月至2004年5月向文山州造纸厂多次下发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文山州造纸厂在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也签了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批复》之规定,文山州造纸厂在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的签名不应视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规定,东方公司也应当就文山州塑料厂的土地及房产先实现债权,故文山州造纸厂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从文山州造纸厂分立改制而成立的文山云荷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的东方公司向三被告主张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146.03万元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09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债权受让人东方公司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能证明东方公司取得债权的合法性和相应的权利范围,所以文山州塑料厂关于要求东方公司披露债权转让具体价格、范围和支付方式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关于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文山州塑料厂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东方公司借款本息共计341.33万元(其中本金195.30万元,利息146.03万元)。二、本案所涉及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东方公司可依法实现其抵押权。三、驳回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106元,由被告文山州塑料厂承担。

一审宣判后,东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由文山州塑料厂偿还2009年3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相应利息;2、依法改判文山州造纸厂、文山云荷公司对155万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事实上,中国工商银行文山县支行已经在保证期限内向文山州造纸厂和文山塑料厂主张了权利,并在保证期限内要求文山州造纸厂承担保证责任,向其发出了《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文山州造纸厂在《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盖章确认;并且在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已经明确记载了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然而,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批复》的规定,认定文山州造纸厂在《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的事实不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明显有悖事实。2、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驳回了东方公司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2009年3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上,东方公司是国务院成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属于该座谈会纪要中的“受让人”,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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