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83号(3)
文山州塑料厂答辩称东方公司上诉观点错误。文山州造纸厂和文山云荷公司一并答辩称:一审认定文山州造纸厂和文山云荷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正确。认定利息146.03万元计息错误,因为从《债权转让协议》中可看出债权转让时利息没有具体数额,并有部分利息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
文山州塑料厂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在一审庭审中,东方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利息146.03万元的计息方式、起算时间、来源。相反,向法庭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一、二条直接证明了债权转让时利息没有具体数额,并有部分利息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利息146.03万元属重大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让不良债权的日期为2005年8月11日,这一事实已由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日期充分证明,同时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这一事实。但一审法院却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的利息,显然是适用上述法律政策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受让人向法庭披露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以证明其权利合法性和权利范围。受让人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受让人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已经载明了不良债权利息不包括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部分,如果被上诉人再不披露转让合同的具体内容,根本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是单利还是复息,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利息是多少,属于被上诉人的利息是多少等问题。一审在这样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而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披露不良债权具体内容显然是错误的。4、文山州塑料厂作为文山州属老企业,曾经为文山州的经济发展作出过应有的贡献,本案涉及的不良债权贷款均为当时的政府政策指导行贷款,现由于市场环境的变化,文山州塑料厂已停产三年,退休职工没有医保,在职职工没有生活费,文山州政府正在运作上诉人的破产改制事宜。这些因素二审法院予以考虑。
针对文山州塑料厂的上诉,东方公司答辩称:1、转让协议是格式协议,不是针对文山州塑料厂的案件,由于当时东方公司在收购工行资产的情况下给了华融公司,每句话都会注明这句话,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债权到了华融公司;2、文山州塑料厂对最高院的会议纪要理解错误,认为要适用该会议纪要不正确;3、文山州塑料厂要求披露债权转让的具体价格、范围和支付方式等,一审不支持是正确的,我方的行为不受会议精神的约束;4、文山州塑料厂正在运作破产改制事宜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答辩。文山州造纸厂和文山云荷公司答辩称均认可文山州塑料厂的观点。
二审中,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除东方公司认为遗漏认定2001年4月至2002年11月期间文山州造纸厂多次在原中国工商银行文山县支行向文山州塑料厂多次下发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签章的事实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另查明:(一)文山州造纸厂经与东方公司一一核对认可:一审提交的原中国工商银行文山县支行2001年4月18日、2001年11月23日、2002年5月16日和2002年11月28日向文山州塑料厂下发的75万和80万元《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其单位及法定代表人郑云川的印章是真实的。回执内容均为:对于文山州塑料厂所欠逾期贷款,我单位将督促其归还。否则,由我单位在担保书规定期限内筹措资金代为偿还,如不主动归还时,委托你行从我单位账户中扣收。(二)一审认定“同时,被告文山州塑料厂以其8336.17㎡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房产为前三笔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向文山县土地管理局进行了登记”中所指“前三笔”,根据文山县土地管理局所存档的甲方文山州塑料厂与乙方原中国工商银行文山县支行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的签定时间1999年9月22日,结合文山州塑料厂二审庭审时陈述:因借款不能归还,再想借时,就统一进行了担保;确定是1999年9月22日前所发生的前三笔借款。且该份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贷款给乙方人民币150万元。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文山州造纸厂和文山云荷公司是否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利息是多少及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文山州造纸厂和文山云荷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因为经一审认定文山州造纸厂对75万元、8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分别从1999年11月20日、1999年12月1日至2001年11月20日、2001年12月1日止。二审查明文山州造纸厂在原中国工商银行文山县支行2001年4月18日、2001年11月23日、2002年5月16日和2002年11月28日向文山州塑料厂下发的75万和80万元《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加盖了其单位及法定代表人郑云川印章,并明确表示了承担履行保证责任。所以,中国工商银行文山县支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过保证人文山州造纸厂承担保证责任,文山州造纸厂不能以中国工商银行文山县支行未在保证期间主张过权利,其不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由免除其保证责任。基于上述事实,本案不存在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情形,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批复》。随后文山州造纸厂在中国工商银行文山县支行2003年3月至2004年5月多次向其下发的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加盖印章,至2005年8月11日东方公司受让中国工商银行文山县支行上述债权,东方公司先后分别于2005年8月12日、2007年8月10日在云南日报上发布了债务催收公告等时间节点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东方公司要求文山州造纸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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