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83号(4)
文山云荷公司虽然在二审庭审中称其从文山州造纸厂以“分立式”改制设立时,已对文山州造纸厂债权债务是清理过的,但经法庭一再释明,并未在庭后按要求提交改制时的原始资料以证明其该事实主张。从一审提交的2002年10月1日《文山州造纸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第三改制内容中(二)、(三)项有记载:改制后文山州造纸厂的职能承担原企业为外单位或个人担保贷款的连带责任;及文山云荷公司的职责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文山州造纸厂和文山云荷公司之间对本案诉争涉及的75万和80万贷款保证责任的承担约定得到过债权人原中国工商银行文山县支行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文山云荷公司应对文山州造纸厂75万和80万贷款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为1999年9月22日甲方文山州塑料厂与乙方原中国工商银行文山县支行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甲方贷款给乙方人民币150万元,所以文山州造纸厂和文山云荷公司对于东方公司就文山州造纸厂75万和80万贷款以文山州造纸厂提供的抵押物在150万元内优先受偿外的,仍未实现的债权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文山州塑料厂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东方公司诉请的本案利息应予以支持。因为2005年8月11日东方公司受让取得本案诉争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一、二条转让债权的范围和转让债权的账面价值中转让的债权包括本金及相应利息,但没有写明具体利息数额,且均注明:但不包括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考虑到利息是本金的法定孳息,通常是随本金计算,故由借款人文山州塑料厂在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合同期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清之日止。
另,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工作座谈会纪要》不当,因本案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该纪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中对受让人的界定: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
综上所述,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外,应予纠正。文山州塑料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文中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省文山州塑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偿还借款195.3万元及相应利息(合同期内计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期外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清之日止);
三、云南省文山州塑料厂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时,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云南省文山州塑料厂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造纸厂和文山云荷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云南省文山州塑料厂的上述债务在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云南省文山州塑料厂追偿;
五、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云南省文山州塑料厂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39106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负担22368.63元,云南省文山州塑料厂负担16737.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2.7元,由云南省文山州塑料厂负担(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龚 睿
审 判 员 李建华
代理审判员 黎泰军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晓蕾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