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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75号(2)

禄丰江达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也是正确公平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文利应否支付禄丰江达300万元。

上诉人张文利除了重申上诉理由外,其同时认为,该300万元款项是由五一厂账户划出,并不是从玉溪江达划出。因此玉溪江达并不是该款项的权属人。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楚中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文利使用了玉溪江达300万元款项作为注册资金,与事实不符。

禄丰江达认为,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张文利是使用了300万元注册资金,而禄丰江达承担了债务,有权对张文利主张还款。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做出(2010)楚中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楚中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因此,禄丰江达根据(2009)楚中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要求张文利承担300万元还款责任的法律基础已经不存在。至于张文利是否占用了玉溪江达1350万元,并将其中300万元用于注册成立禄丰江达以及玉溪江达是否享有禄丰江达1350万元的债权,需要等待(2009)楚中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再审判决确定。而禄丰江达对张文利的主张归还300万元的请求也应当在该再审案件中一并解决,因此禄丰江达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不当,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云南省昆明市(2009)昆民五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禄丰江达磷化学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保全费5000元由禄丰江达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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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建华

审 判 员 孙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 O 一 O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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