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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7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护国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张鹤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友、党珉,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嵩明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

住所地:嵩明县嵩阳镇盟台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胜,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平,该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嵩明县发展改革和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务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四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至1998年6月间,昆明市五金器材总厂(以下简称五金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嵩明县支行(以下简称嵩明工行)共签订6份借款合同,后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2004年2月18日,华融公司以五金厂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04)昆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华融公司对五金厂享有的债权数额。后华融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归还了2万元。2005年10月24日,在执行过程中,华融公司将其对包括五金厂在内的共9笔债权以有偿打包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商务局,转让价共计400万元,并已实际支付完毕。2006年7月7日,商务局向原审法院执行局递交取得债权凭证申请,原审法院执行局审查后下发(2004)昆执字第534-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商务局债权人地位合法,尚未受偿的本金为5907257.69元。2006年12月26日,商务局向原审法院执行局递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万通公司作为与五金厂借款一案的被执行人,但未获同意。原审另查明,五金厂成立于1986年4月22日,1990年8月改制,延用了原名称,注册资金380.2万元。五金厂1997年度年检报告出资情况一栏中,注明“资金并入万通公司”,1998年度年检报告上注明“本厂属管理部门,无营业收入”,之后每年的年检报告均记载停产多年无营业收入,该厂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原审还查明,1988年5月27日,五金厂向昆明市五华区工商局等部门申请在五金厂基础上创办云南万通实业公司,1990年该公司清理整顿后更名为云南五华万通实业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1992年12月28日,经五华区政府批复同意“云南五华万通实业公司(五金厂)改组为万通公司。”1993年1月11日,云南五华万通实业有限公司向五华区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万通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3395681元。万通公司章程第五条载明:公司以原五金器材总厂(云南万通公司)的全部净资产减去公益金114895元后的13395681元作为公司的注册资金。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三部分对资本与股份结构进行了详述。上述注册资本金与1992年12月5日云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相吻合。此后万通公司的年检报告中,注册资金均为13395681元,并将五金厂作为分支机构列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虽与五金厂的借款案件有关联,但商务局现起诉主张万通公司对五金厂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相关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均未在前案中进行过审理,因此不属于一案再起诉。本案中,五金厂的全部资产已经并入万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之规定,万通公司应对五金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商务局请求万通公司归还449.3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依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不良债权受让人有权主张截至转让时的利息,故原审对截至转让时的利息1941328.11元予以支持。原审据此判决:由万通公司对五金厂尚欠商务局的款项449.3万元以及利息1941328.1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66350元由万通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万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商务局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负担全部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一、商务局针对同一待裁事项,同时启动了两个司法审理程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商务局原审诉请的债权是向华融公司受让的,而该笔债权引发的纠纷已于2004年由原审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并进入了执行程序,在执行阶段商务局还向原审法院执行局申请追加万通公司为被执行人,原审法院执行局裁判庭专门组成合议庭对此进行了审理。在原审法院执行局未以任何书面裁判文书终结该审理程序的情况下,商务局就同一问题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错误受理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五金厂并非万通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出资设立万通公司的行为发生在向银行贷款之前,不可能存在五金厂用所贷款项形成的资产作为对万通公司的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五金厂是在昆明市五华区工商局登记、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该厂自1986年4月成立以来一直参加年检至今,目前依然是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根据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五政复(1992)131号文件,五金厂只是作为出资人对万通公司的成立进行出资,并非万通公司的分支机构,有关五金厂系万通公司分支机构的资料是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不健全、不完备的90年代初期形成的错误表述,并一直沿用。事实上,五金厂和万通公司的关系是出资人和被出资企业的关系,两者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存在被出资企业要为其出资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万通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的时间为1993年,而商务局原审诉请的债权是在1997年11月至1998年6月间形成的。从时间上看,万通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的时间远远早于本案债权形成的时间,因此,万通公司通过五金厂出资行为取得的净资产与五金厂向银行贷款形成的资金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更不会对该债权造成任何影响。三、万通公司也并未兼并五金厂,原审认定五金厂的全部资产并入了万通公司,违反了客观事实。万通公司通过五金厂的出资行为取得的是净资产(超出负债之外的资产)而非全部资产,五金厂在向万通公司出资后仍有与其负债等额的资产继续留存,这种以净资产出资的行为本身考虑了对外负债的情况,并不降低出资者的清偿能力,不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另外,涉案贷款设置的抵押物均系五金厂向万通公司出资后剩余的自有资产,抵押物价值约800多万,远远高于该笔债权的价值,更进一步说明了五金厂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和民事责任承担能力,至于五金厂之后偿债能力缩水的问题属于金融机构向他人借贷款项时应自行承担的正常风险。四、作为国家机关,商务局参与商业交易取得本案债权,违反法律法规,其债权不应得到保护。作为国家机关,商务局只具有履行行政监管、行政审批等行政管理职能,而其以较低比例从市场上取得本案债权以此谋取巨大经济利益,违反了禁止党政机关经商的规定、超越了政府职权,故其所受让的债权依法不应得到保护。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商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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