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72号(2)
被上诉人商务局答辩认为,一、上诉人万通公司认为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是五金厂欠华融公司的借款,经原审法院(2004)昆民四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确认,2005年10月24日华融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商务局,在执行中商务局申请追加万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原审法院执行局主持听证后没有追加并明确告知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处理,建议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商务局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也是因此才受理本案进行审理,故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万通公司认为五金厂并非其分支机构,其主张违背客观事实。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993年《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附件《关于组建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在将昆明五金器材总厂(云南万通公司)改组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后,将实行母公司、子公司、工厂集团管理模式,在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下有五金厂、昆明市华山熔炼厂、昆明市五华制钉厂、昆明市五华有色加工厂”,且万通公司1996、1999、2000、2001、2002、2003、2004年工商年检报告中《分支机构情况》均记载五金厂系万通公司的分支机构。三、万通公司认为五金厂出资登记注册万通公司在先而向银行借款在后,故万通公司从五金厂取得的资产对涉案借款不产生影响,其主张违背基本常识和法律规定。五金厂1992年工商年检报告载明当年产值1700.83万元,利润180.35万元,而在1993年1月16日万通公司将五金厂净资产1339568l元作为万通公司的注册资金后,五金厂1997、1998、1999、2000、200l、2002、2003、2004、2005的工商年检报告均证实“五金厂资本并入万通公司,停厂无经营收入”,由此可见五金厂净资产并入万通公司后不仅导致五金厂偿债能力严重下降,而且导致五金厂正常经营都无法保障。四、万通公司认为其从五金厂取得的是净资产,既不影响五金厂清偿债务的能力,也不损害商务局的利益,其主张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公司和原企业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万通公司将五金厂13395681万元净资产作为其注册资本就应在接收财产范围内对五金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万通公司认为商务局取得本案债权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系对法律的曲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关于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会议认为,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之规定,国家不但允许商务局参与类似的债权收购而且赋予优先购买权。综上所述,五金厂将13395681元净资产无偿转让给万通公司作为注册资金后作为万通公司的分支机构停业至今,该事实已经原审审理查明并有在卷证据可以证实,万通公司应据此对五金厂的债务在接收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万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万通公司对原判关于原审法院执行局没有同意追加执行人的申请之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原审法院执行局没有出具任何书面不同意的文件。除此以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本判决书中不再重复叙述。对万通公司持有异议的前述事实,本院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所持证据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随后一并进行分析。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结合上述法律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一案两诉的情形;二、万通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债权的连带赔偿责任;三、商务局是否有权购买涉案债权。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案两诉的情形。
上诉人万通公司主张商务局已就同一事实向原审法院执行局申请追加万通公司为被执行人,在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前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一案再诉。
被上诉人商务局则认为,就追加万通公司的事宜,原审法院执行局已明确告知不能在执行程序解决,建议用诉讼程序解决。故商务局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一案再诉。
本院认为,所谓“一案”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而本案虽与原审法院(2004)昆民初字第92号一案诉讼标的同一,但该案的被告(五金厂)与本案的被告(万通公司)并不相同,请求承担的责任也不一致,前者是请求五金厂作为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者是请求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次起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相异,并非一案再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适用范畴。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万通公司主张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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