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72号(3)
二、关于万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万通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万通公司虽系五金厂出资设立的,但五金厂是在之后才向银行贷款的,且五金厂已为涉案贷款提供了相应抵押,现五金厂仍然存在,其作为独立法人应自行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商务局则认为,五金厂在设立万通公司之后就被万通公司兼并了,万通公司作为五金厂的母公司应对五金厂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要判断万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应当分析万通公司与五金厂的关系。原审认定万通公司与五金厂系兼并与被兼并的关系,但从现有证据看,五金厂并入万通公司的并非全部资产而系全部净资产,在万通公司成立后,五金厂尚有1872.15万元的资产和负债,因此原判关于五金厂被万通公司兼并、其全部资产已经并入万通公司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之规定判决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中,商务局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判决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该第七条中的债务是指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之前的债务,而本案的6笔贷款时间为1997年11月至1998年6月间,晚于五金厂净资产并入万通公司的时间(1993年),从时间顺序上看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客观上并不产生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或非法减轻、免除债务人的法律后果,故商务局以此主张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年检报告上记载五金厂为万通公司的分支机构,但事实上五金厂至今仍未注销,作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其有权以自有财产作为抵押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商务局要求万通公司承担涉案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商务局是否有权购买涉案债权的问题。
万通公司主张涉案债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理由是商务局作为国家机关无权通过购买债权的方式以此谋取经济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商务局是否有权购买涉案债权的问题指向的就是万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而前已查明,万通公司对商务局受让的涉案债权并不承担连带责任,故论证涉案债权的合法性已无必要,本院对此不予分析和评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通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四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商务局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61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50元,均由商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 清
审 判 员 孙少波
审 判 员 张 宇
二 O 一 O 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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