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6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男,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吕翔,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文会,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蒲菡萏,云南八谦律师集团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刘福因与付文会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曲中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以案件事实不清为由,以(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22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9)曲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现刘福与付文会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福的委托代理人吕翔,上诉人付文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菡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会泽县迤车镇啊都村卡子河石厂于2004年4月28日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至2014年4月。2005年4月9日刘福和付文会经协商一致,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共同经营卡子河石厂,该协议约定:“刘福投资550000元,付文会投资205550元;每年提取16万元作为付文会石厂股东分红款;前期固有机械设备由甲乙双方共用,合同期满后属付文会所有;双方重新开启帐户,刘福负责外部经营业务及推销,付文会负责生产管理;在联营期间,经营所获利润先偿还双方的投资,偿还甲(刘福)乙(付文会)双方前期投资的原则,以经营所产生的利润,扣除生产过程中的成本所剩利润,偿还各自的资金。偿还比例应按甲乙双方各自投入的资金占总资金的百分比偿还。计算公式为:甲方偿还金额=(总利润-成本)×(甲方投资额÷甲乙投资总额)×100%;乙方偿还金额=(总利润-成本)×(乙方投资额÷甲乙投资总额)×100%;偿还完甲乙双方投资总和后所产生的利润甲乙双方共同商定,按五五分成;该协议暂定二年,自2005年4月11日起,到2007年4月10日止,如协议到期,其协议的权利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其协议继续生效。”协议签订后,刘福以货币资金投资13150元,以实物资产投资536850元,合计550000元;付文会以获益投资23500元,以实物投资182050元,合计205550元。刘福和付文会共计投资755550元。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合伙组织至2006年6月30日,因双方当事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意见产生分歧,刘福离开合伙组织,由付文会继续单方经营管理合伙组织。从2005年4月11日至2007年4月10日合伙期间合伙组织的经营利润为703585.05元,其中,2005年4月1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经营利润为382230.89元,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4月10日经营利润为321354.16元;双方合伙期满固定资产尚存价值为438477元,其中,刘福个人投资的固定资产在合伙期满后,其尚存价值为328253元,合伙期间新增固定资产合伙期满后其尚存价值为110225元。刘福个人投资的固定资产和合伙组织新增固定资产在合伙期满后付文会仍继续管理和使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由于刘福与付文会双方在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之后,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等,合伙经营,不具有联营的法律特征,而符合法律关于合伙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因双方合伙期限已届满,并因合伙事宜产生纠纷,双方已不能继续合伙经营,刘福请求依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的约定,处理散伙事宜,依法应予准许;由于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故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第一条关于“每年提取壹拾陆万元(16万元)给付文会作为砂石厂股东分红款”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由于《云鼎鉴司字(2009)第485号司法鉴定报告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中,对刘福的投资数额进行复述时并未否认《报告书》鉴定结论中确定的刘福的投资数额,虽然其以说明的形式在第1条第(5)项中对刘福的投资额作了列项,计算出总额为573170.5元,但对刘福在庭审中提交的用以证实投资额为858551.16元的证据,质证时付文会均不予认可,认为已列为鉴定结论550000元中,刘福是用一些陈旧设备折价计算的数据,刘福未按约定足额投资,而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的刘福的投资额为550000元,刘福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的实物(包括陈旧的实物)是按其提供证据中注明的价格计算为投资数额,并为《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从而否认《联合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刘福的投资数额,故依法确认刘福的投资数额为550000元。《说明》第2条,针对刘福提出付文会2006年6月支取了16万元股东分红款的主张的鉴定申请,仅对会计凭证中会计处理作了复述,并指明未附附件,从而未发表鉴定意见,且根据该会计凭证中会计处理的内容,不能证实付文会2006年6月支取了16万元股东分红款,故依法不予支持刘福的这一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第二条关于偿还比例应按甲乙双方各自投入的资金占总资金的百分比偿还的计算公式,在刘福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付文会已按约定获得合伙期间的股东分红款320000元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刘福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合伙经营期间的纯利润为703585.05元,扣除合伙组织每年给付付文会的16万元,2005年4月11日至2007年4月10日两年共计320000元,余下的383585.05元,刘福可收回投资款为279229元(383585.05×550000÷755550),刘福已收回投资款221073.03元,尚有58156元未收回。因2005年4月1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经营纯利润为382230.89元,扣除应支付给付文会的16万元,余下的222230.89元,刘福和付文会可分别收回投资款161772元(222230.89×550000÷755550)和60458元(222230.89×205550÷755550),付文会依约定可收回股东分红款和投资款220458元(16万元+60458元),而刘福和付文会此期间均分别收回投资款和股东分红款221073.03元,而该期间的利润仅为382230.89元,比双方共计收回的投资款和股东分红款442146.06.元(221073.03元×2)还少59915.17元,故双方不仅对共同经营期间的经营利润按约定作为投资款和股东分红款予以收回,而且对合伙组织的其他财产超支59915.17元。虽刘福在2005年4月1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产生的利润中比按约定其应收回的投资款161772元,多收回59301.03元,但因付文会在2006年6月30日后未经双方结算确认,便单方继续经营合伙组织,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刘福除已收回的221073.03元投资款外另从合伙组织中收回其余投资款,且即使刘福未在2005年4月1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多收回其投资款59301.03元,仍可依约定继续在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4月10日期间的经营利润321354.16元中,扣除依约定应给付付文会的股东分红款16万元,余下的161354元,收回投资款117457元,(161354×550000÷755550),故付文会依法应给付刘福未收回的投资款58156元。由于从2005年4月11日至2007年4月10日合伙期间合伙组织的经营利润为703585.05元,其中,2005年4月1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经营利润为382230.89元,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4月10日的经营利润为321354.16元,是在扣除生产成本之后,产生的纯利润,付文会对此项鉴定结论又无异议,故付文会提出该期间存在债务,以及应由刘福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联合经营协议》第七条关于“联营终止后的机械设备尚存价值处理,当联营终止之时,双方应根据机械设备的具体情况结合市场的价格,实事求是的进行评估按评估的价值返还甲方设备及设备值”的约定,由于付文会在双方合伙期满后仍管理和使用刘福投资的固定资产,故该固定资产归付文会所有,并由付文会给付刘福其个人投资的固定资产尚存价值328253元较为适当。但刘福仅起诉给付其个人投资的固定资产尚存价值323588元,依法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关于“合伙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第三条关于“偿还完甲乙双方投资总和后所产生的利润甲乙双方共同商定,甲乙双方(之)后的利润按五比五分成”的约定,对合伙双方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由双方平均享有更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由于付文会在双方合伙期满后,仍管理和使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新增的固定资产,故该固定资产归付文会所有,并由付文会给付刘福个人享有部分的固定资产尚存价值55113元(《报告书》附表5中序号10-17对应的71465元+序号9中对应的38760元=110225元,110225元÷2)较为适当。而刘福将新增固定资产作为利润用于返还投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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