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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69号(2)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付文会给付刘福其个人投资款58156元、个人投资固定资产尚存价值323588元、合伙组织新增固定资产尚存价值55113元,合计436857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刘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2元,由刘福负担8166元,由付文会负担59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刘福负担。

原判宣判后,刘福与付文会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福上诉请求:1、改判付文会再支付刘福238609.5元投资款;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由付文会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判对刘福投资总额认定错误。1、刘福投入联营企业的设备全部是购买的新设备,有部分设备是与付文会共同购买的新设备,所以不存在刘福是以陈旧设备折价计算的问题;2、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投资额仅是对双方投资的最低限制,无论任何经济实体的组成这是必不可少的基本限制,但不能将对投资额的最低限制理解为对投资的概括计算方式。即无论投资再多都认为在金额范围内,从联营各方应当有义务保证企业正常经济的角度,法院的推断显然不符合协议条款本意。第二、原判认定付文会每年可固定分得16万元的分红,是错误的。无论是“联营”还是“合伙”,联营或合伙一方在不承担任何风险的情况下主张获取固定利润都是违背法律规定。第三、原判认为付文会于2006年6月份没有获得16万元的股东分红错误。会计刘XX在2006年6月30日第35号会计记帐凭证中明确记载,在“利润分配”科目下,付文会获得了“已付股利”16万元,该款项分别偿还了付文会、九标、付文亮在联营企业的借款,该记帐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并且,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会计处理是用分红冲抵借款。”第四、原判对刘福应当可收回的个人投资款计算错误。联营企业在联营期间产生的纯利润为:703585.05元,扣除付文会联营两年期间获取的固定分红320000元,剩余利润为383585.05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计算公式可得出,刘福占总投资的72.79%,应当分得利润279229元,付文会占总投资的27.20%,应当分得利润104355.6元。而根据刘福举证和法院认定,双方在诉前各自收回投资款221073.03元。用刘福应当分得利润279229元减去其已收回投资款221073.03元,刘福尚可收回投资58155.97元,同理,用付文会应当分得利润104355.6元减去其已收回投资款221073.03元,付文会可收回〖HT3,4〗投资-116717.43元。付文会多分得利润116717.43〖HT〗。付文会应当将多收回的116717.43元利润退回联营企业,双方按投资比例再进行分配。第五、刘福应当再可以收回的投资款为296765.5元。根据一审司法鉴定,联营企业在联营期间产生的纯利润为:703585.05元,刘福向联营企业投资为573170.5元,付文会的投资为205550元,双方对联营企业的总投资为778720.5元。刘福的投资占总投资的73.6%,付文会的投资占总〖HT3,4〗投资的26.4%〖HT〗。因此,刘福可分配利润为517838.6元,付文会可分〖HT3,4〗配利润185746.5〖HT〗元,鉴于刘福之前已提前获取利润221073.03元,因此,刘福应当再可以收回的投资款为296765.5元。又鉴于一审法院已判决付文会向刘福支付其个人投资款58156元,因此,刘福在二审中对付文会仅要求支付238609.5元。第六、刘福对一审诉讼费的承担比例有异议,并对刘福支付的司法鉴定费一审未作出裁判有异议。

付文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由付文会给付刘福投资款58156元的判决,案件受理费由刘福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假定了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款项是付文会占有这一前提,导致错误判决。第一、合伙协议约定付文会负责“生产管理”,刘福负责“外部经营业务”,且记录资金往来的财务档案均是刘福提交,会计刘XX系刘福安排在厂里的人,因此掌握经营所得的是刘福。第二、该假定导致刘福逃避了合伙债务而让付文会独自承担了合伙债务,每年16万元的股东分红款形同虚设。1.应付付文会的16万元股东分红款;2.应付的工资29333元;3.应付的装载机租金、垫付的电费、垫付的炸药等其他应付款265666.30元;4.应付的地租、运费等其他应付款136155.12元;5.应付的人工工资62867.27元,合计654021.69元。第三、原判将刘福擅自退伙后付文会独自经营期间的利润也列入刘福收回投资款计算范围错误。

双方答辩均坚持各自上诉主张,本院不再赘述。

二审中,刘福认为其投资应以573170.5元为准;付文会则认为原判遗漏了付文会没有收到经营款项、合伙企业还有债务没有清偿、双方已经分别收回投资款等三方面内容。对原判确认的其他事实部分,双方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审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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