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5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昌宁双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宁县田园镇达丙小铺子。
法定代表人陈子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永泉,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昌宁县畜牧兽医局。住所地:昌宁县右甸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春宁,昌宁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昆,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昌宁县城内。 法定代表人耿梅,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伉,昌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兰银清,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昌宁双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宁县畜牧兽医局(以下简称畜牧局)、昌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宁县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保中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泉,被上诉人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兰春宁、陈昆,被上诉人昌宁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伉、兰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昌宁县政府为招商引资发展本县奶牛养殖业,于2003年12月31日与陈子刚签订了一个意向性合同,约定由陈子刚到昌宁县投资建厂开发乳制品产业,昌宁县政府予以政策扶持和协助建厂事宜。后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由陈子刚组建乳业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与畜牧局签订了《投资建厂协议》,约定畜牧局将其所属(包括宾馆、仓库、车间、办公楼等)房屋建筑物及土地以16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乳业公司;在乳业公司投产后,畜牧局采取各种措施扶持农户发展奶牛,确保乳业公司投产一个月内日供奶量达5吨,投产半年内日供奶量达8吨,投产一年内日供奶量达15吨;乳业公司建厂第一年,第二年,畜牧局每年给予乳业公司10万元补助。后因乳业公司无资金购买饲料厂,房地产的买卖变更为租赁,并另行由畜牧局和乳业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乳业公司每年付给畜牧局租金1万元,租期为20年。同时,2004年8月20日的协议约定乳业公司投资431万元在昌宁县建一个乳制品加厂,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动工,2005年2月建成投产开始收奶。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5年6月7日乳业公司与昌宁县政府签订了《昌宁县乳业开发的合同协议》,协议内容和2004年8月20日与畜牧局签订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昌宁县政府、畜牧局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为发展昌宁县奶农养殖业,采取了成立领导小组、制订政策给予奶农资金补助、成立奶牛养殖协会、设立奶牛养殖风险基金等措施来发展奶牛养殖业,并争取省市政府的财政支持,为乳业公司筹集资金。畜牧局于2006年1月9日借15万元给乳业公司,双方约定利率为6.5%。乳业公司也在协议签订后,在原有厂房的基础上进行了改扩建,到2006年2月17日建成投产,后由于锅炉漏水中途停产,到2008年8月23日无法经营而停产。2009年6月,乳业公司以昌宁县政府、畜牧局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法保证合同所确定的牛奶供应量而导致乳业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为由向本院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畜牧局、昌宁县政府分别签订的投资建厂协议和昌宁县乳业开发合同协议;判令畜牧局、昌宁县政府退还乳业公司投资款2472466.85元和判令畜牧局、昌宁县政府赔偿乳业公司加工生产乳制品经济损失1950000.00元。而畜牧局以乳业公司未按合同确定的时间投资建厂投产而导致其招商引资的目的无法实现进而造成巨大的投资损失为由向提起反诉,要求乳业公司归还借款本息181593元,租金5万元,直接投资损失2142433元,合计237402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关于昌宁县乳业开发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投资建厂协议》的约定来看,畜牧局、昌宁县政府的义务是提供土地和房屋。在乳业公司投产后采取各种措施扶持农户发展奶牛,同时给予乳业公司政策和资金扶持。结合畜牧局、昌宁县政府履约情况看,畜牧局、昌宁县政府提供了土地房屋,出台了政策方案,制订了奶牛发展考核指标,补助奶农养殖资金,成立乳业协会,设立奶牛风险赔偿基金、租赁场地建设养殖小区,并积极争取省市政府财政支持。上述事实均属于畜牧局、昌宁县政府采取的发展奶牛养殖业的积极措施,也足以证明畜牧局、昌宁县政府已经积极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面,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乳业公司的义务是投资431万元建一个乳制品加工厂,2005年2月建成投产开始收奶、并以160万元的价格受让畜牧局饲料厂的房地产。这三项义务是乳业公司的主要义务,相对于畜牧局、昌宁县政府的牛奶供应量的保证义务来说,上述义务属于乳业公司的先履行义务。但乳业公司自身基本没有资金进行投入,建厂资金和流动资金基本是以畜牧局二级单位的土地和其自身及其设备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向畜牧局借款和由省市政府给予的补助资金组成。这本身就与畜牧局、昌宁县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合同的目的是相悖的。由于乳业公司资金缺位导致乳制品的生产规模达不到约定规模,厂房推迟兴建和投产后锅炉漏水又导致奶农生产的新鲜牛奶无法交售,这些原因必然导致奶农养殖成本和损失的增加,这必然挫伤奶农的养牛积极性。在乳业公司恢复正常生产后可能出现牛奶供应量不足的情况。但上述原因均不属于可免责的法定事由,也并非畜牧局、昌宁县政府的行为所致,而是属于乳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作为,因违约造成乳业公司的投资损失因由其自己承担。关于反诉是否成立以及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畜牧局反诉要求乳业公司归还借款本息18.1593万元的请求与本案本诉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该项反诉请求成立且乳业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畜牧局反诉要求乳业公司给付5万元的租金的请求因涉及房屋土地的腾让和归还的一系列问题,在本案中并不能决定;畜牧局要求乳业公司偿还抵押贷款30万元的请求,因涉及到银行和畜牧局二级单位的土地抵押,还存在一系列的民事法律关系需要确认,且该30万元的责任还处于待定状态。因此,对上述两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畜牧局可以另行起诉。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对此予以确认。原判据此判决:一、解除乳业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与畜牧局签订的《投资建厂协议》。二、解除乳业公司于2005年6月7日于昌宁县政府签订的《关于昌宁县乳业开发的合作协议》。三、驳回乳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由乳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畜牧局借款本息181593元。五、驳回畜牧局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2180元,由乳业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896元,由畜牧局承担11910元,由乳业公司承担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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