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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55号(3)

关于第3个焦点问题。

乳业公司重申了自己的上诉理由,认为畜牧局的反诉不应合并审理,且不能得到支持。

畜牧局、昌宁县政府认为,原审将畜牧局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正确。

本院认为,基于《投资建厂协议》中给予乳业公司补助和政策优惠的约定,畜牧局才借款给乳业公司,并协助乳业公司贷款,所以原审将畜牧局主张乳业公司归还借款的请求作为反诉合并审理并予以支持正确,乳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第4个焦点问题。

乳业公司认为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67条,本案不存在双方履行义务有先后的问题。

畜牧局、昌宁县政府认为,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乳业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在先。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在《投资建厂协议》中约定,乳业公司在建厂投产后,畜牧局和昌宁县政府才开始负责奶源供应,而乳业公司没有严格按照《投资建厂协议》约定的建厂时间完成建厂生产是造成本案合同不能完成合同目的的根本原因,并且未按时建厂的过错全部在于乳业公司。因此,原审适用《合同法》第67条,认定乳业公司违约在先,畜牧局、昌宁县政府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乳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21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乳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乳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乳业公司不主动履行本判决,畜牧局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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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师 清

审 判 员 孙少波

审 判 员 张 宇

二 O 一 O 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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