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14号(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昆明市委市政府的文件,昆明市交通运输局系由原昆明市交通局及其他单位组建而来,昆明市交通局不再保留,故原昆明市交通局的权利义务应由新组建的昆明市交通运输局承继。因此,西勘公司以昆明市交通运输局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昆明会计师事务虽然曾于1998年12月14日向云南省财政厅申请改制后使用“云南同舟”作为所名,但从同舟公司的企业类型及成立的情况看,其是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取得了原昆明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承继了原昆明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利义务,且在同舟公司成立后,昆明会计师事务所并未注销,故不能认定同舟公司是昆明会计师事务所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昆明会计师事务所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西勘公司曾于2007年7月9日,在申请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云高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昆明市交通局为被执行人。2007年12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昆民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程序中是否追加昆明市交通局为被执行人进行了审查并驳回了西勘公司的申请,西勘公司随后以昆明市交通局和昆明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当事人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不一样,审理的范围也不一样,本案不属于一事再诉,昆明市交通局认为西勘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不成立。西勘公司在前案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昆明市交通局为被执行人,其申请于2007年12月4日被驳回后,提起本案诉讼,西勘公司对昆明市交通局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昆明市交通局在检测站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时,是作为组建单位在登记注册书上盖章,并且出具证明借款1000万元帮助检测站做好筹建工作,也在出具给昆明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金证明书》的投资证明(或担保)单位财会专用章处盖章,证明检测站的注册资金总额为1000万元,资金来源为上级借入流动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昆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企业核(复)验注册资金信用证明》和《企业登记注册资金核(复)验明细表》证明资金1000万已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检测站在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并未开户,昆明市交通局在该营业部开户的时间为2002年6月25日,验资时昆明市交通局在该行营业部也未开立银行账户。故检测站设立时的注册资金并未到位,昆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不实。虽然昆明市交通局认为其已借入过1000万元给检测站,但不能提供该借款的依据,故对于昆明市交通局认为已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在担保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受理党政机关开办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如各类“中心”、“经营部”等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的各条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原昆明市交通局作为检测站的组建单位,承诺借入检测站10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还在出具给昆明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金证明书》的投资证明(或担保)单位财会专用章处盖章证明注册资金为流动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但实际上该1000万元并未出资,原昆明市交通局应在注册资金不符的范围内(即1000万元)对检测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责任应由新组建的昆明市交通运输局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的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昆明会计师事务应当明知昆明市交通局和检测站在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没有开立账户的情况下,还在注册资金核验意见处注明“资金查证属实”,该出具的报告不实,给西勘公司造成的损失,昆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检测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检测站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昆明市交通局在其承诺出资的注册资金范围对车辆检测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西勘公司起诉要求昆明市交通局、昆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西勘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昆明市交通运输局和被告昆明会计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云南西勘建设工程总公司1886649元及该款项自2000年12月3日起至2008年1月13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被告昆明市交通运输局和被告昆明会计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云南西勘建设工程总公司前案中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共计25818元。案件受理费24259.74元,由昆明市交通运输局和昆明会计师事务所负担”。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