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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14号(3)

一审判决宣判后,昆明市交通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西勘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西勘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1990)68号通知已明确废止。检测站的营业执照被昆明市工商局吊销,而非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检测站符合法人条件。检测站自成立至今昆明市交通局并未从检测站获取过利益。(2)西勘公司不是《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不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来审理本案,即使适用该司法解释,西勘公司的诉请同样没有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而非开办单位与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应由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只是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3)西勘公司起诉昆明市交通局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检测站欠西勘公司的工程款,双方已于2000年12月3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为2001年12月30日。西勘公司于2007年7月9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或变更昆明市交通局为被执行人,2008年1月13日起诉昆明市交通局。从2001年12月30日至2007年7月9日已间隔5年多,超过诉讼时效。(4)西勘公司起诉昆明市交通局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7)昆民执字第5号裁定,驳回西勘公司要求追加昆明市交通局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西勘公司并未申请复议,又根据“同一当事人,同一请求标的,同一请求”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昆明市交通局提起诉讼,西勘公司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西勘公司答辩称:1、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昆明市交通局是检测站的组建单位、投资单位兼主管单位。昆明市交通局虽然书面承诺,但最终根本没有向检测站投资1000万元注册资金。检测站不具备企业法人的独立资格,检测站所从事的民事活动,由开办单位兼投资单位昆明市交通局承担。既然昆明市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是昆明市交通局是否在银行为检测站存入1000万元注册资金,昆明市交通局就是被审计单位。2、西勘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西勘公司申请变更昆明市交通局为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没有明确可以申请复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没有权利查明昆明市交通局是否向检测站投资1000万元注册资金,只有通过审理才能确定。3、西勘公司从工商档案中获悉昆明市交通局根本没有向检测站投资1000万元注册资金,从即日起主张民事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昆明市交通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诉讼证据及清单,自认昆明市交通局代检测站偿还313万元的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昆明市交通局提出异议认为,原判遗漏了“昆明市交通局没有向检测站收取过任何利益”的事实。西勘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判遗漏了“昆明市交通局曾经代检测站向债权人偿还债务313万元”的事实。其余的法律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西勘公司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昆明市交通局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西勘公司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本院认为, 2006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06)云高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判决检测站支付西勘公司工程款1886649元及利息,西勘公司根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检测站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检测站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西勘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昆明市交通局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本案诉讼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昆民执字第5-3号裁定终结了(2006)云高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以上的事实证明,前案的执行程序已告终结,债权人的西勘公司的债权不能得到实现。西勘公司以昆明市交通局和昆明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提起本案的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当事人与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不一样,案由不一样,审理的范围也不一样,本案不属于一事再诉,昆明市交通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昆明市交通局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1996年4月8日成立的检测站是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由昆明市交通局组建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组织章程也是昆明市交通局起草,法定代表人的委派及更换均是昆明市交通局通过行政方式决定;其次,1996年3月18日,检测站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时,昆明市交通局作为组建单位在《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盖章,并出具《证明》借款1000万元帮助检测站做好筹建工作。且在出具给昆明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金证明书》上“投资证明(或担保)单位财会专用章处”盖章,证明检测站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资金来源为上级借入流动资金1000万元。昆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企业核(复)验注册资金信用证明》和《企业登记注册资金核(复)验明细表》证明资金1000万元已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验资时昆明市交通局在该营业部未开设银行账户,昆明市交通局实际上未出资1000万元,检测站设立时注册资金未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及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1987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第一条,行政机关(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的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清理,企业、公司所负的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本案检测站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没有投入自有资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认定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结合2000年11月16日昆明市交通局曾经代检测站偿还过债务的法律事实,故检测站欠西勘公司的工程款,依法应由检测站的开办单位昆明市交通局承担,昆明市交通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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