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14号(4)
昆明会计师事务所在应当明知昆明市交通局和检测站在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未开设账户,实际并未存入1000万元到该营业部的情况下,还在注册资金核验意见处注明“资金查证属实”,其出具的报告不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昆明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是昆明市交通局是否在银行为检测站存入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昆明市交通局就是被审计单位。因此,昆明市交通局与昆明会计师事务所应共同赔偿检测站欠西勘公司的工程款1886649元及利息。昆明市交通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2007年12月4日西勘公司申请追加昆明市交通局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后,西勘公司认为昆明市交通局侵害其权利,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于2008年3月27日受理,西勘公司自知道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昆明市交通局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了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已失效的司法解释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9.74元,由上诉人昆明市交通运输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昆明市交通运输局及昆明会计师事务所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昆明市交通运输局及昆明会计师事务所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云南西勘建设工程总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赵 锐
审 判 员 周惠琼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 O 一 O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思远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