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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08号(2)

另,2007年4月9日,鑫益屋业与云南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关于终止履行鑫益花园二期施工合同的协议》,约定鑫益屋业为配合云南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做好退场的相关工作,先行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张竣曾经分四笔收到鑫益屋业300万元的工程款,该款项与鑫益屋业支付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公司一处开具的收到工程款发票的数额相对应。另有228万元的工程款经凡石公司支付给云南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竣还曾购买过鑫益花园一期的商品房及车库各五套,款项已付清。另,张竣、马智泉曾经在凡石公司成立前后领取过鑫益屋业所发的工资。

2009年12月31日,凡石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鑫益屋业支付拖欠的款项人民币500万元及该款项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140862.5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鑫益屋业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于2007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鑫益屋业主张协议无效是认为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关于竞业禁止的强制性规定,理由是张竣在作为鑫益屋业公司工作人员期间创办了同为地产公司的凡石公司。就鑫益屋业的该项抗辩,因缺乏张竣与鑫益屋业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等有效证明双方之间具有人事隶属关系的证据,仅凭张竣曾经领取鑫益屋业的工资单并不能确实证实张竣就是鑫益屋业的员工,鑫益屋业作为鑫益花园的唯一有权的开发商,张竣以鑫益屋业经办人的身份对外履行职责符合常理。同时,鑫益屋业在其2007年3月8日参与订立的《协议书》中也确认,鑫益花园二期鑫益屋业与凡石公司具有合作开发的关系,项目原由凡石公司具体现场负责组织实施,在鑫益屋业提供的昆明市西山区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昆明市西山区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一句话“鑫益花园二期项目原由凡石公司负责施工”也对此予以了确认,故鑫益屋业主张合同无效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成立并生效。

关于双方争议的凡石公司是否按照协议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的问题。原审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凡石公司负责该项目周边工作的协调并负责按规划局批准的方案组织小区农民住宅3000平方米的实施全过程的协调处理责任,即凡石公司应当负责农民住宅的全程协调。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凡石公司退出后确实对鑫益二期3000平方米的农民住宅、征地及该项目周边关系的问题进行过协调处理工作,但协调处理最终是由鑫益屋业完成,故凡石公司履行了一定的义务,但没有完全落实。此外,双方还就移交图纸的问题发生争议,鑫益屋业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在部分图纸资料移交上凡石公司未能尽到完全移交的义务;凡石公司则认为,从结果反推,如果未全部移交,项目不可能通过竣工,并且云南省测绘局也不可能办理结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就证据材料看,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了鑫益花园一期、二期确有少部分图纸资料及说明欠缺,凡石公司认为已经移交完毕,但并未就其确认欠缺的图纸等资料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补交齐全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在移交图纸问题上确认凡石公司未能完全尽到合同义务。在其他义务方面,鑫益屋业并未提出有效抗辩,凡石公司也提供了相应证明材料,故原审法院确认凡石公司已履行了其他义务。综上,凡石公司除在农民住宅等周边工作协调及图纸资料移交上存在履行不到位、未完全履行的情形,其余义务均已尽到,根据公证机关现场公证的情况,所涉小区房屋均已交付并有业主实际入住,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完备,鉴于凡石公司部分义务未完全履行,但其余义务均已尽到,且未履行的义务并非根本性义务,也考虑到鑫益屋业实际因凡石公司的履行义务行为获益,凡石公司为项目的合作也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协议书的500万元给付就是凡石公司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的对价,并未有部分义务未完全尽到则500万元全部不付的条款约定,考虑本案个案实际并从双方就项目的实际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根据凡石公司完成义务的具体情况,综合确定鑫益屋业应当支付200万元给凡石公司,鉴于凡石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尽到全部义务,故对其主张支付全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鑫益屋业与凡石公司是否存在金钱债务可供抵销的问题。原审认为,鑫益屋业主张凡石公司欠其款项基于以下两点:一、项目实施过程中有528万元的款项由凡石公司实际收取;二、张竣占有鑫益花园一期五套车库和商品房款项未付。根据查明的事实,鑫益屋业主张凡石公司实际收到的528万元的款项,虽然经凡石公司的账户,但根据转付的发票和支票存根上载明款项的用途,528万元中的228万元系鑫益屋业支付云南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另有300万元系鑫益屋业支付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公司一处的工程款,故鑫益屋业认为该528万元由张竣个人占有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张竣占有鑫益花园一期五套车库和商品房款项未付的问题,因凡石公司已对此提供了有效证据证实以上五套车库和商品房系由张竣本人购买且款项已付清,因此鑫益屋业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基于上述两点,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鑫益屋业与凡石公司之间存在其他金钱债务可供抵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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