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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08号(4)

针对上诉人鑫益屋业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第2项异议,原审认定移交图纸系根据双方移交清单作出,该表述并无不当,鑫益屋业提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关于第1、3、4项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判。

二审中,上诉人鑫益屋业提交昆明市新河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示的《情况说明》和发票凭证,欲证明张竣收到鑫益屋业的528万元,被其用于自己在“新河居”的项目上,并没有支付到相应的公司。凡石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鑫益屋业与昆明市新河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且该证据上的金额与鑫益屋业主张的不一致。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于2007年3月8日签订《协议书》是否有效;2、凡石公司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有权要求鑫益屋业支付500万元款项;3、补偿款是否应先抵扣张竣对鑫益屋业的债务及张竣占有的五套商品房和车库。

1.关于《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鑫益屋业并未提交其与张竣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等有效证明双方之间具有人事隶属关系的证据,仅凭张竣曾经在鑫益屋业领取工资的工资单并不能证实张竣就是鑫益屋业的员工,因此张竣作为凡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鑫益屋业签订《协议书》,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9条关于高级职员的禁止行为的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鑫益屋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凡石公司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有权要求鑫益屋业支付500万元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1)从2009年12月23日昆明市西山区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2010年3月16日昆明市西山区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昆明市西山区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共同出具《情况说明》内容看,凡石公司退场后确实对“鑫益花园”二期3000平方米的农民住宅、征地及该项目周边关系的问题进行过协调处理工作,但协调处理最终是由鑫益屋业完成,故原审认定凡石公司履行了一定的义务,但没有完全落实,并无不当。(2)从双方就“鑫益花园”一、二期施工图移交清单记录的情况看,凡石公司在向鑫益屋业移交图纸过程中,确有部分图纸资料及说明欠缺,故原审认定在移交图纸问题上凡石公司未能完全尽到合同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凡石公司除在农民住宅等周边工作协调及图纸资料移交上存在履行不到位、未完全履行的情形,其余义务均已尽到,且未履行的义务并非根本性义务的基础上,对凡石公司主张支付全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在认定凡石公司未履行的义务并非根本性义务的前提下,酌情判决由鑫益屋业支付200万元给凡石公司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凡石公司要求鑫益屋业支付500万元的对应义务并未完全尽到,但鉴于凡石公司未履行的义务并非根本性义务,故确定由鑫益屋业向凡石公司支付300万元。

3.关于补偿款是否应先抵扣张竣对鑫益屋业的债务及张竣占有的五套商品房和车库的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鑫益屋业主张凡石公司实际收到528万元的款项系由凡石公司实际收取,并未支付给相关单位,应进行抵扣的问题。原审中鑫益屋业提交了2006年3月16日有张竣签名金额为78万元的借款单及支票存根,支票存根载明的用途为购车款,对该证据凡石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鑫益屋业认为是张竣存在借款购车的情况,也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另案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审举证质证的情况,原审认定“另有228万元的工程款经凡石公司支付给云南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查明的事实,凡石公司实际收到的528万元的款项中,有450万元系经凡石公司的账户以鑫益屋业的名义支付给相关单位的工程款,其中,300万元系鑫益屋业支付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公司一处,150万元系鑫益屋业支付给云南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有78万元系张竣向鑫益屋业借款后用于支付购车款。综上,凡石公司实际收到的528万元中,450万元系以鑫益屋业的名义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不属于可供抵销的情形,另外张竣向鑫益屋业借款后用于支付购车款的78万元,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鑫益屋业可以通过另案主张,故鑫益屋业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鑫益屋业主张张竣占有鑫益花园一期五套商品房和车库款项未付,应进行抵扣的问题。从凡石公司原审中提交张竣与鑫益屋业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看,该五套商品房和车库系由张竣私人购买。另,根据凡石公司原审提交的2007年6月19日盖有鑫益屋业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武志才签名认可的《情况说明》,证实张竣所购买的上述五套商品房和车库款项共计1202220元已全部付清,因此鑫益屋业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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