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08号(5)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昆明凡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昆明凡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0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7786.04元,由昆明凡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即19114.42元,由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0%,即2867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86.04元,由昆明凡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即19114.42元,由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0%,即28671.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昆明凡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赵 锐
审 判 员 周惠琼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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