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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9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尔俊,男,1960年4月13日生,汉族,宣威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黎轩,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斌,男,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人。

委托代理人许文、冯正云,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赵尔俊因与被上诉人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曲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O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尔俊的委托代理人王黎轩,被上诉人胡斌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冯正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胡斌与赵尔俊曾系股东关系或合作关系。自2007年9月7日至2010年1月5日期间,赵尔俊向胡斌出具《借条》7份、《欠条》5份,共欠胡斌借款本金8150915元,均未约定利息,借款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有借款凭证佐证,该借款合同均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胡斌向赵尔俊提供借款时生效,赵尔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虽有部分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依照法律的规定,胡斌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赵尔俊主张返还借款。因此,胡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尔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以欠款是事实,但没有那么多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双方对本案中涉及的借款均已结算和已偿还部分的足够事实依据,其辩解不能成立,赵尔俊应承担不利后果。判决:“被告赵尔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胡斌借款本金人民币815091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56元,由赵尔俊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赵尔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胡斌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涉案借条虽均为上诉人赵尔俊出具,但被上诉人提交2007年9月7日借20万元,2007年9月16日借300万元,2007年9月28日借200万元,共计520万元的款项在2008年3月14日结账时已结清,《结算说明》第七项载明,2007年10月11日至2008年1月24日前赵尔俊欠胡斌的借款为2315000元,双方在《结算说明》上签字认可,加上2008年1月24日以后发生的借款2950915元,两项合计5265915元。赵尔俊向胡斌本人及胡斌指定的账户存入人民币555万元,履行了还款义务,还款超出284085元,超出部分用于归还云高民一终字第99号案中赵尔俊欠胡斌的借款。

被上诉人胡斌答辩称:《结算说明》与本案借条无关,是双方在承包及合作关系中的其他款项。赵尔俊归还的555万元是以前的借款,借条原件还给赵尔俊,其保留复印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借款至今未还”不是事实,已归还了大部分欠款。其余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赵尔俊提交以下证据:存款业务回执单二份,汇款收据一份,欲证明赵尔俊向胡斌的出纳(江蕊)汇款200万元,该款在2008年3月14日赵尔俊与胡斌结算时已扣除。

被上诉人胡斌质证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赵尔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举证观点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尔俊欠胡斌的借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胡斌提交了由赵尔俊出具的:1、《借条》7份,分别为:(1)2007年9月7日借款20万元;(2)2007年9月16日借款300万元;(3)2007年9月28日借款200万元;(4)2008年2月29日借款48万元;(5)2008年3月14日借款40万元;(6)2008年6月10日借款26815元;(7)2010年1月5日借款150万元,合计7606815元。2、《欠条》5份,分别为:(1)2008年6月10日欠15万元;(2)2008年6月11日欠105000元;(3)2008年10月15日欠166000元;(4)2008年10月15日欠50000元;(5)2008年10月15日欠73100元,合计544100元。以上《借条》、《欠条》共计人民币8150915元,赵尔俊对以上《借条》、《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9月7日借款20万元;2007年9月16日借款300万元;2007年9月28日借款200万元,三笔款共计520万元,双方在2008年3月14日结账时已结清,《结算说明》第七项,至2008年1月24日前赵尔俊欠胡斌借款为2315000元。本院认为,首先,《结算说明》第七项的内容是:“2007年10月11日至2008年1月24日欠胡斌借款2315000元”,明确的是此期间(3个多月)的欠款,但本案胡斌提交的《借条》、《欠条》载明的借款时间并不在此期间范围内,且《结算说明》并未明确2008年1月24日之前的《借条》、《欠条》一律作废。其次,从《结算说明》的内容:“应付胡斌超出流动资金的利息40891.4元、应付胡斌代付的职工工资利息、代付的水泥款及差价70391元”等,证实《结算说明》为双方之间发生合作关系的综合结算与本案借款关系缺乏关联性,双方此次结算不是对本案借款关系的结算,且双方之间还存在合作承包及股东关系有其他经济往来。故上诉人赵尔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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