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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27号(3)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沙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违反法律程序。其诉是给付之诉,给付之诉的事实是没有确定的,因此,是不可以申请给付之诉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上诉人主张《补充协议》无效,该主张因其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本案合同是有效合同,不存在黑白合同之说。双方备案的合同是暂定合同,包括内容都是暂定的。2009年8月26日,在政府相关部门组织下,双方协商十日内完成结算。被上诉人在十日内完成了结算,上诉人已盖章承认,被上诉人也已付清结算单上的款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利用其他手段使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是虚假陈述。4、在一审开庭之前,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2010年6月18日《函》件。这份《函》件是上诉人对二、八标段的合同、验收进行了肯定,只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有以下异议:第一,原审遗漏了对投标的八标段主材价格认定。第二,遗漏了2007年3月24日,双方又形成一份《补充协议》,……及发包方于2006年12月11日所定的主材价格(详附件一)的认定。遗漏了对(详附件二)内容的表述。第三,遗漏对工程单价的计算方法。第四,“结算清单”遗漏了八标段最后的总建筑面积及总价的认定。第五,遗漏了工程造价金额与暂定额的计算方法。此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另行查明和评判。

  二审另查明,1、在《投标文件》(2)主要材料(设备汇总表)中,有投标人(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2、2006年12月11日,金沙公司在《金色交响项目主要材料预算价格》中,对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价格作了明确。2007年2月9日,双方以金色交响工程项目(第二标段)《工程预(结)算书》上审定、签字并盖章明确的单位造价为:645元,作为八标段的单位造价。3、金色交响工程项目八标段建筑面积是61701.47㎡,总价为43831083.23元。4、2010年6月18日,蓬莱公司具《函》金沙公司。内容是:“我公司承建贵公司开发的金色交响家园二、八标段工程,已于2009年5月28日全面正式竣工验收。2009年9月12日,我公司按照与贵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现我公司留在贵公司二、八标段质量保障金141万元,现已到退款时间,请贵公司给予办理退款手续。”5、涉案金色交响家园二、八标段工程质量保修金总共是1416204.312元。

  此外,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蓬莱公司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2007年5月《施工招标文件》、同年6月7日《答疑纪要》、同年6月15日《招标文件》、同年6月18日《中标通知书》,欲证明本案所涉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上诉人中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第二组、2006年12月11日《金色交响家园项目预算编制说明》、2007年2月9日《工程预(结)算书》、2007年8月《补充协议》,欲证明被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通过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对备案合同内容(合同结算单价)进行实质性变更。该协议应为无效,工程款结算应以备案合同为确定依据。第三组、《函》、《回函及要求》、《协商函》,第四组、2009年8月26日《结算协议》、同年9月15日《宜良蓬莱建筑公司(十六工程处)承建金色交响家园二、八标房建、室外道路、小区道路、小区管网及其它所有工程结算清单》及《宜良蓬莱建筑公司(十六工程处)承建金色交响家园工程结算审核总表(附表)》。欲证明《结算协议》是为了解决双方之间的结算争议,同时明确上诉人对于结算具有按照中标合同进行协商和诉讼的权利。根据《结算协议》进行结算的行为,违背了中标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了实质性改变,属于无效行为。第五组是一系列判决。欲证明因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多家单位和个人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

  被上诉人金沙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双方所备案的合同是价格暂定的合同,必须用《补充协议》、签证、会议纪要等进行补充,在登记合同上明确以最终审定结算为准。上诉人至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是新证据,违反证据规则,不予认可。《函》没有原件,故没有质证的必要。《回函及要求》、《协商函》,是上诉人发出的,没有送达被上诉人的证据,故不予质证。第四组证据《结算协议》,双方同意按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图纸等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是按照此方法结算完毕,当时双方对《结算协议》均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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