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27号(4)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八标段工程项目经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面积、价款、结算方式等内容。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结算依据和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及主要材料预算价格作出约定。2009年8月26日,双方在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协调下达成《结算协议》,双方同意按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图纸、相关结算会议纪要、工程增减变更签证进行工程结算。同时,对于该协议的具体履行及双方从2009年8月26日起十日内完成结算和结算完成后付清尾款作出约定。虽然蓬莱公司十六工程处在《结算协议》中保留按中标合同结算的意见,留待双方今后协商或诉讼解决。但蓬莱公司与金沙公司均认可双方实际已按《结算协议》约定履行和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为“黑白合同”?2、2009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宜良蓬莱建筑公司(十六工程处)承建金色交响家园二、八标房建、室外道路、小区道路、小区管网及其它所有工程结算清单》及《宜良蓬莱建筑公司(十六工程处)承建金色交响家园工程结算审核总表(附表)》是否为阶段性结算?
一、关于双方于2007年3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形成“黑白合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备案的合同。而所谓“黑白合同”,依法必须是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者工程期限等涉及合同相关实质性内容上不同的合同。两者之中一份经过备案,另一份没有备案。蓬莱公司称之为的“黑合同”即《补充协议》,是双方在施工合同订立之后签订的,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该协议确定了工程项目价款的结算依据和办法。同时,在该协议第六条明确,本《补充协议》与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冲突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故从《补充协议》的内容和文义表述上并不存在歧义。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就建筑面积、合同价款的约定都与实际履行中有所不同。在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处约定,“金额暂定:56249925.45元,以最终审定的结算为准。”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2、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明确: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等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23.2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无。……”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八标段的建筑面积在实际履行中与原约定不同,即建筑面积有所减少变更。符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价款调整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双方在《补充协议》内容中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冲突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据此确立了《补充协议》内容是根据法律、法规要求,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了《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效力关系及适用准则。蓬莱公司主张《补充协议》违背其意愿,是对之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违反,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补充协议》是在中标合同签订后,双方通过协商变更进一步明确合同部分条款的行为,符合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的约定,本案并不存在“黑白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故对于蓬莱公司称《补充协议》是“黑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2009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宜良蓬莱建筑公司(十六工程处)承建金色交响家园二、八标房建、室外道路、小区道路、小区管网及其它所有工程结算清单》(以下简称工程结算清单)及《宜良蓬莱建筑公司(十六工程处)承建金色交响家园工程结算审核总表(附表)》(以下简称工程结算审核总表)是否为阶段性结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2007年3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结算依据和工程价款结算办法。2009年8月26日,在政府有关部门主持协调下,双方达成并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和明确结算期限以及若不按期结算的法律后果。虽然蓬莱公司辩称《结算协议》,是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政府有关部门介入后被迫签订,且在协议中蓬莱公司也表明了保留按中标合同结算的单方意见。但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以最终审定的结算为准,采用固定价格的约定并不明确,尚处于待定状态。双方后又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工程结算依据和办法及确定价款的方式。虽然蓬莱公司在《结算协议》条款中表达了保留按中标合同结算、双方今后协商或诉讼解决的单方意见,但其对于在《结算协议》第四条中明确双方完成结算的期限即:双方约定从2009年8月26日起十日内完成结算;以及付清结算尾款的日期等事项并不持异议。双方实际也按照《结算协议》履行了各自相应义务。且在一审诉讼期间,蓬莱公司还致《函》金沙公司,也仅是就二、八标段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提出返还要求,并未向金沙公司再行主张应支付的工程款。而在《结算协议》和《函》件中均没有任何明确记载《结算协议》是双方对涉案工程为阶段性结算的表述。蓬莱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结算协议》为阶段性结算予以证实。至于双方按照《结算协议》形成的工程结算清单及工程结算审核总表,均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也不能证实该结算系阶段性结算。工程结算清单亦载明系“宜良蓬莱建筑公司(十六工程处)承建金色交响家园二、八标房建……所有工程结算清单”。故蓬莱公司辩称《宜良蓬莱建筑公司(十六工程处)承建金色交响家园二、八标房建、室外道路、小区道路、小区管网及其它所有工程结算清单》及《宜良蓬莱筑公司(十六工程处)承建金色交响家园工程结算审核总表(附表)》,是阶段性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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