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26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清远街(停车场内)。
法定代表人吴学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磊,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轶,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沙小区金秋苑21幢。
法定代表人金成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胡乐,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金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蓬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赵轶,金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胡乐、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9日,金沙公司就金色交响家园(一)期工程二标段项目施工向蓬莱公司发出投标邀请。2007年1月12日,蓬莱公司进行投标;同年1月14日,金沙公司确定蓬莱公司为中标单位,并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2522.291167万元,施工工期236天,工程质量一次性验收合格。同年1月15日,双方就金色交响家园工程二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备案),在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处约定,“金额暂定25222911.67元,以最终审定的结算为准。”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无。……”;第23.3条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设计修改、项目增减变更;2.经发包人及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共同确认的现场签证资料。”双方还就工程项目的施工事宜作了其他约定。2007年1月15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确定了协议工期和本工程结算依据和办法及付款方式。同年2月2日,金沙公司取得涉案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月24日,双方又形成一份《补充协议》,再次明确了协议工期和本工程结算依据和办法及付款方式,其中工程价款结算办法:依据设计施工图、施工合同、工程预结算执行文件、招标文件及发包方于2006年12月11日所定的主材价格(详附件一)及本补充协议,经发包方、承包方审定并盖章确认的工程预算造价(详附件二)下浮2%后的金额,作为本工程结算的固定主包干价格依据,今后不再进行任何材料价格的涨、跌调整。
工程于2007年2月25日开工,2008年5月22日经验收合格。2009年8月26日,因涉案工程款发生争议,在昆明市信访办、昆明市建设局清欠办、昆明市劳动监察支队、昆明市宜良县政府领导、匡远镇有关领导参与下,金沙公司与蓬莱公司第十六工程处负责人召开协调会,达成《结算协议》,协议明确:一、双方现同意按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图纸、相关结算会议纪要、工程增减变更签证进行工程结算。二、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十六处保留按中标合同结算的意见,留待双方今后协商或诉讼解决。三、金沙房地产公司同意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先行支付130万元整到宜良县蓬莱公司账上,作为专款专用的金色交响二标段、八标段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今后在总结算款中扣除。四、双方约定从2009年8月26日起十日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三日内金沙房地产公司付清结算尾款。五、上述130万元打到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税务专用账户上,宜良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共同监管并负责任。双方十日内结算,若十日内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第十六工程处不配合结算,金沙房地产公司与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共同协商十日内强行结算,由宜良县政府及相关部门监督、负责,宜良县蓬莱建筑公司第十六工程处不得有异议。此款十日内双方仍未结算完毕,有关部门可以动用此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该130万支付后至双方结算完成前,金沙房地产公司不再支付任何款项。2009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宜良蓬莱建筑公司(十六工程处)承建金色交响家园二、八标房建、室外道路、小区道路、小区管网及其它所有工程结算清单》及《宜良蓬莱建筑公司(十六工程处)承建金色交响家园工程结算审核总表(附表)》。在结算清单中双方明确二、八标房建、室外道路、小区道路、小区管网及其它所有工程结算总价为72210215.60元,工程尾款4958038.29元,上述款项除质保金外,均已付清。
因蓬莱公司认为2009年8月26日召开的协调会议及之后的结算均只是阶段性结算。2007年3月24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因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相违背,系“黑合同”,故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价款,再除以约定施工面积,得出平方米单价后乘以实际完工面积得出工程总价款,提起了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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