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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34号(2)

2005年1月14日,根据国家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红河州人民政府红政复【2004】72、81、82号文件,冯锦文等42位自然人与红河州人民政府签订了《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红河州人民政府以人民币15308.89万元的价格将红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整体转让给冯锦文等42位自然人。15308.89万元中,扣除职工安置费、红交集团职业中学等财产划转费以及退还职工持股会股金外缺口资金3502.65万元由冯锦文等42位自然人交纳。2005年3月16日,冯锦文等42位自然人注册成立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6月8日取得了蒙自新客运站的蒙国用(2006)第1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记载“座落天马路西段南侧”,土地使用权人为“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3月23日取得了蒙自新客运站的蒙自县房权证[2007]房监字第0003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权证记载“1幢,房屋总层数7层,设计用途办公楼;2幢,房屋总层数3层,设计用途客运站,3幢,房屋总层数2层,设计用途公厕。”房屋所有权人均为“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4月24日,红交通集团作出《关于成立云南省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蒙自汽车客运站的通知》,通知确定“云南省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蒙自汽车客运站(新客运站)于该日已具备开业条件,同时确定蒙自汽车客运站(新客运站)是集团公司直管的单位,在行政上实行单列、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直接对集团公司负责。”同日,红交通集团行文任命“陈武山”(蒙自运贸公司的副总经理)为蒙自客运站站长。但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从2006年5月起陈武山未按红交通集团规定履行职务,而是擅自以蒙自汽车运贸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并将经营收入上交蒙自运贸公司。以至蒙自客运新站财务上未实行独立核算,行政上也未实行单列直接对红交集团负责。红交集团为收回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蒙自汽车客运站(新客运站)的经营权和管理权,于2007年8月7日,发出《关于兼并协议以及蒙自客运新站老站芷村站处理意见的通知》,明确“自2007年8月7日止,无条件收回蒙自新客运站的使用权,蒙自运贸公司应于2007年8月7日后的15个工作日将蒙自新客运站移交给红交集团”。该通知于2007年8月7日当天送达蒙自运贸公司处。2007年9月4日,红交集团免去陈武山站长职务,重新任命了新的站长及领导班子。但蒙自运贸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以蒙自运贸公司名义任命陈武山为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蒙自汽车客运站(新客运站)的站长,一直任职至今,拒绝将蒙自汽车客运站(新客运站)移交,并将经营收入继续上交蒙自运贸公司。双方多次协商关于收回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蒙自汽车客运站(新客运站)的财产、经营权,但蒙自运贸公司均拒绝交付。因协商未果,红交集团起诉到法院。

原审另查明:1.蒙自运贸公司自2006年4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经营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蒙自汽车客运站(新客运站)的经营净利润为4668898.37元。

2.座落天马路西段南侧的办公楼目前由红交集团管理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蒙自运贸公司是否应当将红交集团蒙自汽车客运站(新站)交红交集团经营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红交集团已于2006年6月8日取得了蒙国用(2006)第1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3月23日取得了蒙自县房权证[2007]房监字第0003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蒙国用(2006)第1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蒙自县房权证[2007]房监字第0003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客运站、公厕所有权人均为:“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经质证,蒙自运贸公司对红交集团提交的该两项权属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故对红交集团对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蒙自汽车客运站(新客运站)所属的客运站、公厕享有所有权依法予以确认。红交集团在取得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蒙自汽车客运站(新客运站)所属的客运站、公厕所有权后,并未与蒙自运贸公司之间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将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蒙自汽车客运站(新客运站)所属的客运站、公厕交由蒙自运贸公司经营管理。仅是在红交集团成立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蒙自汽车客运站(新客运站)时,任命了陈武山为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蒙自汽车客运站(新客运站)的站长。但这一任命行为系红交集团对陈武山个人的任命行为,并非是将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蒙自汽车客运站(新客运站)所属的客运站、公厕交于蒙自运贸公司经营管理。因此,蒙自运贸公司认为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蒙自汽车客运站(新客运站)资产不是集团公司所有,而是集团公司成员利益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相反,蒙自运贸公司将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蒙自汽车客运站(新客运站)所属的客运站、公厕一直经营使用,使得红交集团不能依法行使所有权,明显侵害了红交集团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侵害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红交集团要求蒙自运贸公司将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蒙自汽车客运站(新站)所属的客运站、公厕交由红交集团经营管理的请求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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