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34号(3)
二、关于红交集团要求蒙自运贸公司返还陈武山任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蒙自汽车客运站(新客运站)站长期间给红交集团造成的侵权损失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蒙自运贸公司拒绝将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蒙自汽车客运站(新站)返还给红交集团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蒙自运贸公司主张其经营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蒙自汽车客运站(新站)系与红交集团协议一致的合约行为,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关于蒙自汽车新客运站如何经营、管理的合同。因此,对其辩解应依法不予支持。红交集团、蒙自运贸公司双方均系国家依法承认的具有经营汽车客运业务的法人单位,但蒙自运贸公司无合法根据占用红交集团所有的经营场进行客运及其他经营,并将经营所得占为己有的行为已经使红交集团造成损失,故红交集团要求蒙自运贸公司承担侵权损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侵权损失的计算问题,红交集团诉请要求蒙自运贸公司返还陈武山任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蒙自汽车客运站(新客运站)站长期间给红交集团造成的侵权损失的实质为请求蒙自运贸公司赔偿自侵权之日起至实际返还蒙自新汽车客运站之日止的侵权损失。通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表明蒙自运贸公司经营蒙自汽车新客运站确实存在利润,该笔经营利润属蒙自运贸公司侵害红交集团物权造成的实际损失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表明蒙自运贸公司自2006年4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经营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蒙自汽车客运站(新客运站)的经营净利润为4668898.37元,但2009年1月至实际返还蒙自新汽车客运站之日止的净利润并未进行认定。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不能完全反映红交集团因物权受到侵害造成的实际损失费用,但其却能客观反映蒙自运贸公司经营蒙自新汽车客运站平均每月净利润约为145903元(4668898.37元的净利润÷32个月)。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由蒙自运贸公司赔偿红交集团从2006年5月起至返还蒙自新汽车客运站之日止,以月145903元计算的侵权损失。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蒙自县汽车运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蒙自县天马路西段南侧客运站、公厕移交给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二、由蒙自县汽车运贸有限公司赔偿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从2006年5月起至返还蒙自新汽车客运站之日止,以月145903元计算的侵权损失。案件受理费106434.00元、鉴定费250000.00元由蒙自县汽车运贸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蒙自运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撤销原审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主要理由是:1、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因企业兼并协议的履行发生矛盾而引起的纠纷,原审法院以物权保护纠纷为案由受理本案是错误的。民事案件案由能够正确反映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的概括。在本案中,上诉人早在1998年就进行了整体式改制,由原国有企业转变成为了民营企业即有限责任公司。之后,红河州交通局于2000年下文组建成立红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在2001年5月30日正式签订了《云南省开远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兼并蒙自县运贸公司协议书》(以下简称兼并协议)。2001年5月31日,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红政办发[2001]46号文件《关于印发(组建云南省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46号文件)。上诉人始终遵守46号文件精神并严格履行兼并协议,按集团公司下达的任务和指示开展各项工作。集团公司也按双方签订的兼并协议于2001年9月5-11日将老客运站、芷村客运站移交上诉人统一管理和经营。2001年7月25日,红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成立后,上诉人整个经营活动都是在集团公司的领导下进行的。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于2005年初进行改制,新客运站建成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06年4月25日将新客运站交给上诉人经营。本案是集团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的企业内部矛盾,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红交集团的起诉。原审法院按物权保护纠纷进行审理和判决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新客运站是在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改制之前,以组建红交集团的名义上报云南省交通厅,并由云南省交通厅拨款建设的站点,是整个集团公司的资产。原审判决就产权来源只讲通过改制取得产权的结果不讲原因,导致本案主要事实不清。新客运站、老客运站和芷村客运站全部已移交给上诉人经营和管理。新客运站建成后,关于领导班子的任命是由上诉人提名,被上诉人行文任命的。原审判决认定对陈武山等人的任命是对其个人的任命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上诉人行为不具备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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