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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34号(5)

在二审中,上诉人蒙自运贸公司提交了3组证据。第1组证据是《档案传递通知存根》,《职工调动通知单》,《党费收据》等。证明红交集团成立后,上诉人履行了兼并协议,按照红交集团的要求,在2001年8月24日,将职工档案转入红交集团。上诉人的经营活动已经纳入集团公司的管理,是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根据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有关文件和双方签订的兼并协议,将上诉人的42名职工转入被上诉人红交集团,但至今劳动关系没有转入。第2组证据是《关于成立蒙自站搬迁领导小组的通知》红交运办(2005)58号文件以及运营发车通告。证明蒙自汽车新客运站建成后是经双方协商后由上诉人经营的事实。第3组证据是《关于停止执行蒙自运贸公司上交任务的通知》红交运企管(2007)55号文件以及人事任免和有关交通违法违规查处通报等。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兼并协议已于2007年8月7日解除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红交集团质证认为,第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第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上诉人占有使用蒙自汽车新客运站没有合同依据。

被上诉人红交集团在二审中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号:云东资评报字(2004)第032号,证明由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交通局委托云南东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改制项目对其全部资产及负债进行了评估。在评估资产中包含本案所争议的三个站点。《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明细表》,记载了本案所涉及的三个站都在评估范围内。《土地估价报告》编号:红通地2003(技)字第018号。委托红河州通达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企业改制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三个站是在估价范围内,对每个站点进行评估确认其面积。

经上诉人蒙自运贸公司质证,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及本案的三个站进入改制成本。《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明细表》,三个站都没有纳入资产评估范围内。《土地估价报告》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蒙自运贸公司提交的3组证据,证明其按兼并协议相关约定,接受被上诉人红交集团的管理,以及蒙自汽车新客运站建成后蒙自运贸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情况。被上诉人红交集团直至2007年8月7日以后,还行文对蒙自运贸公司营运进行管理。被上诉人红交集团在二审中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明细表》,《土地估价报告》,均系原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改制过程中所产生,且已汇编入该公司改制文件档案,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在国有企业改制的时候,蒙自新汽车客运站资产是否已经计入改制成本中,蒙自运贸公司应否将蒙自新汽车客运站交还红交集团经营管理。

上诉人蒙自运贸公司认为,蒙自新汽车客运站,是改制前以组建原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名义建设的,建设过程中有国家投资,蒙自新汽车客运站不是被上诉人红交集团所有,而是集团公司成员利益。

被上诉人红交集团认为,其经过改制,取得蒙自新汽车客运站有关合法证照,是蒙自新汽车客运站财产权利所有人。

本院认为,2005年1月14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规定,就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国有产权转让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与冯锦文等42位自然人签订了《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人民币15308.89万元的价格,将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国有产权协议整体转让给冯锦文为代表的自然人投标团队。在15308.89万元中,扣除职工安置费等其他费用外,缺口部分3502.65万元,由产权购买者承担。冯锦文等42位自然人经协议受让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资产后,于2005年3月16日成立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红交集团)。对此,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明细表》,《土地估价报告》,《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土地和房产移交清单》中均可证实,在国有企业改制时,红交集团已将该资产计入改制成本中。红交集团经国有企业改制,成为蒙自新汽车客运站的财产权利所有人。之后,红交集团实际取得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土地、房产等合法证照。上诉人蒙自运贸公司对于被上诉人红交集团提交的其已于2006年6月8日取得了蒙国用(2006)第1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3月23日取得了蒙自县房权证[2007]房监字第0003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即前述蒙国用(2006)第1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蒙自县房权证[2007]房监字第0003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客运站、公厕所有权人均为:“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认可该两项权属证书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土地和房产移交清单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对红交集团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红交集团主张上诉人蒙自运贸公司应当返还蒙自新汽车客运站有法律依据。故对于红交集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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