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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34号(6)

另外,对于上诉人蒙自运贸公司称,本案是兼并协议引起的企业内部纠纷及就案由所提主张。本院认为,双方诉争虽源于《云南省开远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兼并蒙自县运贸有限公司协议书》,涉案的蒙自老汽车客运站、芷村站系在兼并协议签订后由原云南开远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移交给蒙自运贸公司,蒙自运贸公司上交任务费用,协议双方均履行了兼并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但该兼并协议并未得到完全履行是不争的事实。但此事实是发生在被上诉人红交集团改制成立之前。本案双方当事人至今仍各自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相互没有隶属关系。在2005年改制后,被上诉人红交集团于同年3月16日成立并取得原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全部资产,成为该资产所有人,其作为财产所有人依法主张对物权的保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物权变动的结果和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性质及被上诉人红交集团的请求权,确定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蒙自运贸公司主张本案应按《云南省开远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兼并蒙自县运贸有限公司协议书》和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红政办发[2001]46号文件《关于组建云南省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方案》的通知进行处理,双方矛盾是集团公司与其子公司的企业内部矛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红交集团经协议受让原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国有产权,原兼并协议并未得到完全履行,双方至今仍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且红交集团于2007年8月7日书面通知要求蒙自运贸公司移交蒙自新客运站。上诉人蒙自运贸公司称其是被上诉人红交集团子公司的理由没有事实证明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于双方的诉争,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蒙自运贸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34元,由蒙自县汽车运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蒙自县汽车运贸有限公司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自动履行判决规定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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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魏虹光

审 判 员 周惠琼

代理审判员 王 璟

二 O 一 O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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