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6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川冠华科龙硅冶炼厂。
住所地:德宏州陇川县户撒乡。
投资人曾原伟。
委托代理人段勇、瞿征,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兴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东风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孟云。
委托代理人于琨,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单晓燕,云南兴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
原审被告曾原伟,男,汉族,1964年11月21日生,住湖南省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文艺路20号。
委托代理人段勇、瞿征,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正和硅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长春路北廊如意苑7幢。
法定代表人曾原伟。
委托代理人段勇、瞿征,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陇川冠华科龙硅冶炼厂(以下简称陇川冶炼厂)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兴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化公司)、原审被告曾原伟、原审被告云南正和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陇川冶炼厂、原审被告曾原伟、原审被告正和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段勇、瞿征,被上诉人兴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琨、单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2月7日,兴化公司与陇川冶炼厂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兴化公司代理陇川冶炼厂出口金属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兴化公司于2006年2月10日前向陇川冶炼厂预付240吨金属硅的全部货款计1968000元,并负责对外签署出口合同和办理出口销售手续。陇川冶炼厂须按照协议所规定的质量、数量及交货期等备齐货物和对货物出口后发生的任何质量纠纷负责,承担出口合同收汇风险。兴化公司从收汇款中按8845元/吨收回向陇川冶炼厂预付的货款和代理费,并从收汇款中代陇川冶炼厂支付铁路运输和港口等出口相关费用。《代理出口协议书》第3条第(3)款约定,收汇款于2006年5月31日前到甲方(兴化公司)账户,则按每月0.6%的约定费率由乙方(陇川冶炼厂)向甲方支付三个月的资金使用费合计35424元,若超出该时间,则所超出时间按每月1.2%的费率计收资金使用费;若收汇时间超出2006年8月10日或于该日期前非甲方原因导致的出口合同未予履行,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300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退还货款及相关费用的法律责任。除了前述《代理出口协议书》外,兴化公司与陇川冶炼厂还存在其他金属硅出口合作业务,双方口头约定由陇川冶炼厂承担兴化公司自有金属硅出口的收汇风险。《代理出口协议书》签订后,兴化公司于2006年2月13日向陇川冶炼厂预付了1968000元的货款,并依约将陇川冶炼厂生产的240吨金属硅连同兴化公司自有的102吨金属硅于2006年8月至2007年1月期间分批向境外买方出口,合计342吨。2007年11月13日,陇川冶炼厂向兴化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1》并附《陇川冠华科龙硅冶炼厂欠云南兴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外汇明细》,确认:一、陇川冶炼厂截止本还款保证书签署之日尚欠2006年8月至2007年1月期间双方合作出口342吨金属硅借款方应收外汇款折合3193652元;二、陇川冶炼厂保证于2007年11月31日前还清上述所欠借款方款项;三、陇川冶炼厂同意以其所有资产作担保保证借款方以上应收款的如期收回;四、正和公司同意对本还款保证书承担担保责任。陇川冶炼厂投资人曾原伟、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原伟代表各自企业在《还款保证书1》上签名并盖章。为担保《还款保证书1》的履行,陇川冶炼厂向兴化公司出具《货物抵押书》,以其生产原材料的全部库存进行抵押,同时将陇川冶炼厂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予兴化公司,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1月9日,陇川冶炼厂再次向兴化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陇川冶炼厂经核实后确认对兴化公司欠款本金4168669.6元,陇川冶炼厂同意以其所有资产作担保并保证于2010年5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欠款,正和公司同意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陇川冶炼厂投资人曾原伟、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原伟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还款承诺书》是对《还款保证书1》的承接和延续。《还款承诺书》确认的欠款金额4168669.6元包含了《还款保证书1》中确认的3193652元、陇川冶炼厂未归还兴化公司于2008年7月9日预付的货款340000元以及《还款保证书1》遗漏确认的陇川冶炼厂对兴化公司的其他金属硅合作欠款635017.6元。原审法院另确认:2006年8月至2007年1月期间,考斯特资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考斯特公司)分五次向兴化公司支付了合计413100美元的货款。原审法院还查明:陇川冶炼厂系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曾原伟系其投资人,同时曾原伟也是正和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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