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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63号(4)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确定陇川冶炼厂对兴化公司的欠款金额。

1.2007年11月13日,陇川冶炼厂出具的《还款保证书1》所列欠款金额是3193652元,对于如此大额的款项,其不应当是草率作出还款保证的,且该时间至2009年11月9日其出具《还款承诺书》之日有近两年的时间,《还款承诺书》确认欠款本金为4168669.6元,陇川冶炼厂在近两年的时间中,对于如此大额的款项一直处于怠于了解的状态是不合乎常理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出口金属硅410吨,并以此计算出4168669.6元的欠款数额,410吨金属硅中,有240吨是与上诉人通过协议约定的,102吨是被上诉人自有的,另外还有68吨不能明确来源,上诉人就没有承担这68吨硅的收汇风险和债务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陇川冶炼厂在两次作出还款承诺时,对于自己应当承担的债务和收汇风险已进行了核对,《还款承诺书》已确认欠款本金为4168669.6元,陇川冶炼厂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对于其曾经作出的承诺,不能在事后又以当时不清楚情况为由予以否定,其对于自己所主张的在受欺骗、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还款保证书1》、《还款承诺书》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起诉时的案由虽然是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但由于《还款承诺书》中的欠款数额既有《代理出口协议书》的对应欠款,同时也包括了双方经过对帐得出的数年合作中的欠款,正是基于此,原审法院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法律关系和案由并无不当。

3.虽然《代理出口协议书》的对应款项只是本案标的的一部分,但从《代理出口协议书》的约定中可以反映出陇川冶炼厂作为生产厂家,在具备进出口业务资质的企业(兴化公司)对外签署出口合同和办理出口销售手续后,要为兴化公司督促境外买方付款,承担收汇风险。现其主张在出具《还款保证书1》、《还款承诺书》时,不知道考斯特公司已经付过大部分款项,直到收到原审判决才去向考斯特公司了解付款情况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2007年11月13日,陇川冶炼厂在《还款保证书1》中写明:“一、陇川冶炼厂截止本还款保证书签署之日尚欠2006年8月至2007年1月期间双方合作出口342吨金属硅借款方应收外汇款折合3193652元;二、陇川冶炼厂保证于2007年11月31日前还清上述所欠借款方款项;三、陇川冶炼厂同意以其所有资产作担保保证借款方以上应收款的如期收回;四、正和公司同意对本还款保证书承担担保责任。”陇川冶炼厂投资人曾原伟、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原伟代表各自企业在《还款保证书1》上签名并盖章。《还款保证书1》所附的《陇川冠华科龙硅冶炼厂欠云南兴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外汇明细》中详细列明了342吨金属硅的出口时间、批号、数量、陇川硅冶炼厂所欠的外汇数额及折合的人民币数额,其上有曾原伟的签字和陇川冶炼厂加盖的公章。为担保《还款保证书1》的履行,陇川冶炼厂向兴化公司出具《货物抵押书》,以其生产原材料的全部库存进行抵押,同时将陇川冶炼厂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予兴化公司。以上事实,能够清楚地反映《还款保证书1》所涉的342吨金属硅的欠款3193652元属实。2009年11月9日,陇川冶炼厂向兴化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所写的欠款金额是4168669.6元,较《还款保证书1》中的欠款金额多了975017.6元。尽管在二审中上诉人否认《还款承诺书》是《还款保证书1》的承接,并认为对于《还款承诺书》中多出的975017.6元上诉人没有承担收汇风险和债务的义务。然而,陇川冶炼厂在原审庭审辩论中认可了《还款承诺书》是双方2009年11月9日协商一致后出具的,并主张陇川冶炼厂当时不知道考斯特公司已付过342吨的对应货款,表示“我方要求剔除342吨的款项,认可其他款项确实是被告欠原告的的款项”,故对于其在二审时提出的与原审相矛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还款保证书1》与《陇川冠华科龙硅冶炼厂欠云南兴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外汇明细》相互对应、吻合,能够清楚地反映本案所涉的342吨金属硅的欠款3193652元,加之陇川冶炼厂在原审时又明确认可过《还款承诺书》中追加确认的975017.6元的欠款,故对于兴化公司主张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陇川冶炼厂欠其4168669.6元款项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陇川冶炼厂应当向兴化公司偿还欠款4168669.6元。

5.上诉人上诉认为,如果认定《还款承诺书》有效,就不能再依据《代理出口协议书》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还款承诺书》系陇川冶炼厂出具的,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曾订立的《代理出口协议书》中的违约责任并无矛盾之处,《还款承诺书》包含了《代理出口协议书》所涉的债务,但没有取消或否定《代理出口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现陇川冶炼厂未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违反了《代理出口协议书》和《还款承诺书》,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兴化公司也没有放弃依《代理出口协议书》向陇川冶炼厂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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