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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63号(5)

对于曾原伟、正和公司在答辩中称自己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由于该两原审被告没有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故对两原审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陇川冶炼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730.95元,由上诉人陇川冠华科龙硅冶炼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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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孔 斌

审 判 员 邓 玲

代理审判员 刘维逸

二 O 一 O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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